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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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己○○(原名 梁翠文 )
戊○○(原名乙○○)丙○○甲○○丁○○辛○○(民國00年00月0日生,原姓名 林俊佑 ,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己○○、戊○○、丙○○、甲○○、丁○○、辛○○應提出合作事業有關之帳冊、單據等文件,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財產。㈢被上訴人應依前項清算結果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與訴外人 林茂男 (已歿,由被上訴人戊○○、甲○○、丙○○、丁○○、辛○○及己○○繼承)前於民國77、78年間邀上訴人出資經營坐落嘉義縣八掌溪畔之高爾夫球場,上訴人實際出資新臺幣1500萬元並將該金額匯入林茂男帳戶。上訴人與林茂男、被上訴人己○○間係屬合夥關係。惟歷時10餘年,上訴人均未見該高爾夫球場之相關經營,且球場之雜項工作執照已遭嘉義縣政府註銷,顯見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規定,已構成合夥解散之事由,依法應於解散後清算。經上訴人屢次催請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90條、69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上訴人於民國77年6月16日至77年8月5日,確陸續將款項匯至林茂男帳戶,金額共1500萬元,有匯款條可稽。非原判決所稱,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匯款1200萬元至林茂男個人帳戶,登記後再匯款300萬元至林茂男帳戶。上訴人曾經手嘉 雲南 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預約單十份,金額共300萬元,而上開預約單上之會員皆係上訴人友人,上訴人係信任林茂男、己○○而對其投資鉅款,亦希冀得獲利,是以,曾邀友人入會。該300萬元亦全數匯至林茂男另帳戶。
即上訴人共匯至林茂男帳戶18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所謂球證款。原審判決以1200萬元加300萬元,恰等於公司股東應納股款1500萬元,遂逕認系爭1500萬元係股東股資款,其事實認定顯然錯誤!
(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本件上訴人與林茂男及被上訴人己○○互約出資以經營高爾夫球場。並己○○及林茂男收受系爭1500萬元為事實,且係匯至林茂男之私人帳戶。而該筆投資金, 嘉雲南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究有無受領?觀諸法院函查之資料可知所謂「嘉雲南公司」根本係一空殼公司,上訴人係將投資金交予林茂男、己○○,非投資嘉雲南公司之意。尤無林茂男將前開私人帳戶內之1500萬元轉予嘉雲南公司之證明。說明如下:
㈠嘉雲南公司係於77年間向經濟部完成設立登記,該公司雖
載稱有資本現金3000萬元(即3000股),實則毫無資產,而登記事項中,林茂男及其妻己○○(原名梁翠文),兄 林松男 之股份合計達總資本額89.5%,顯屬家族之空殼公司。
㈡登記卷之嘉雲南公司相關資料,其上有關上訴人壬○○之
簽章悉為偽造。該公司根本未有任何會議之形式,更遑論上訴人有參與會議;尤上開文件尚有所謂上訴人任「記錄」、「主席」者,果若上訴人交付了本件鉅額之投資款且亦係投資如此具規模之公司,事關權益之公司會議衡情當無不參與之理;再矧以被上訴人偽造全部文件之情,上訴人係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而非嘉雲南公司至明,且上訴人若係公司股東,則公司又何需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署文件?㈢80年2月19日之股東轉讓同意書、80年5月10日之兩紙股東
轉讓同意書部分:依該資料所示,己○○先於80年2月19日移轉350股給上訴人;上訴人復於80年5月10日再將持有之500股分別轉讓予 洪瑞源 266股、 何秀娟 234股。由該移轉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持分補至500股,嗣再將上訴人之該500股全部移轉予另二人。
但查,上開事實皆係被上訴人違法之自行文書作業,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上訴人交付1500萬元鉅款後,所謂之公司竟僅給予150股(按150萬元),尤有甚者,最後連一股都不剩。本件果若以投資公司型態而觀,1500萬元竟如此憑空而失!如此違法事實,豈容令被上訴人以所謂「原告是投資1500萬元到嘉雲南公司,但是沒有在帳面上登記該數額,只是內部有約定依照實際投資比例分紅」或「為節稅」云云而卸責!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係公司內部約定、係為節稅關係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㈣依嘉雲南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公司章程,皆載明公司之資本
總額為3000萬元,分為3000股,每股1萬元,且為設立時全額發行。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1500萬元,唯觀諸「股東名簿」「繳款明細」「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登載,上訴人僅有150股之持股,即僅有150萬元之投資。準此,上訴人1500萬元非交付予公司至明。且依嘉雲南公司之章程第8條、第12條、第17條等之規定,公司股票之移轉、會議之召開、會議之紀錄等皆有明文。依上開說明,登記卷之資料皆係虛偽不實,更足證嘉雲南公司確係空殼公司,且上訴人未曾將鉅額款項交付予該公司。
㈤參酌鈞院88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球場位置所在之121筆
土地登記在己○○名下;己○○及林茂男共同簽立切結書表示願私人分階段退還入會款;己○○於80年1月20日未徵得所謂股東等之同意,片面以私人名義將球場全部權益出售予 李春雄 ;83年3月13日己○○又以私人名義召開球場會員說明會表達愧疚及還款之意等等。基此,亦得明被上訴人確係實際收受款項之人而非嘉雲南公司。再參酌鈞院84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被上訴人將與球場相關之和解費用列入林茂男之財產負債,而從林茂男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並持以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之退稅,亦足徵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確係由被上訴人收受。
㈥再據受嘉雲南公司委任辦理設立登記之 王素敏 會計師於鈞
院之證述,更足徵嘉雲南公司之設立皆係林茂男提供書面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程序,上訴人確未參與公司之投資;既未有公司投資之情,而交付鉅款予林茂男夫婦以開發高爾夫球場為具體特定且無可爭執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豈得於收取鉅款後,逕將責任推予不存在、無任何資產之公司?而目的事業之球場開發顯已不能完成,自卷附資料亦足見根本沒有營運之事實,有的只是收取資金之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全部投資金額。
(三)上訴人未曾承認或證述係嘉雲南公司「董事」。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77年6月間成立,合夥目的事業是高爾夫球場之開發經營,當時球場土地尚在購買中。原審卷96頁至98頁,上訴人在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另案之證述係為球證(按即會員入會預約單)之紛爭而為證述。林茂男時任嘉雲南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上開證述即以「董事長」相稱,不得即認林茂男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於該案之證述「我是以好友及股東身份來收會費」,更足徵上訴人主觀上皆係認定以向林茂男、己○○為投資;綜觀整個文義及用語,所謂「股東身份」係指與林茂男夫婦投資之身分,絕非指係嘉雲南公司之股東。
(四)實則,上訴人完全不知被用以人頭名義,上訴人出資當時正進行買地,林茂男口頭稱預定出資1.2億元(要上訴人在其中出資1500萬元),進行球場買地及各種手續申請及開發工作。預定收入會員費用後可以該會員款來建設。資金充裕時,他將逐步退回投資資金,獲利時另分其利潤。上訴人與林茂男早在民國51年在成功大學時即認識。情感猶如兄弟一般,嗣林茂男夫婦計劃投資高爾夫球場,林茂男在嘉義市係名醫,也計劃競選嘉義市長,非常愛面子,上訴人與渠有共同的如兄弟般的好朋友,也熟識他的大哥,也有匯款存根,及那麼久之朋友情感,堅信林茂男夫婦不會賴帳,是以沒書立任何契約,若非林茂男英年早逝、驟為辭世也沒此官司。自林茂男死後,己○○始終欲以處理土地還款,上訴人本顧及情感並恤孤兒寡母,詎己○○為避債之行為,上訴人只得依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綜上,上訴人交付系爭金額之對象確係己○○、林茂男,目的乃與渠等二人經營高爾夫球場。該二人收取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後,雖以公司形式進行開發高爾夫球場,唯嗣該球場開發顯已不能完成,甚亦根本無營運之實。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全部投資金額。
(五)針對被上訴人主張為何我造既知有偽造文書情形,為何距今已15、6年來均未提出告訴,係因為我造在本院調卷閱卷後才知此事,並非不提告訴。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時效部分,我造是在林茂男死亡後,才知道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經營下去,非在77、78年間就知道,所以本件時效的起算點,並非從78年間開始起算。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略以:
(一)兩造並無合夥契約:按依民法債篇第二章第18節相關規定,當事人、出資、所營(目的)事業、事務之執行、損益之分配、對外之代表等,為合夥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共同被繼承人林茂男有合夥之約定,然查:
㈠就合夥人為何人以觀: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己○○與林茂男二人,於民國77、78年間邀上訴人出資,合夥經營坐落於嘉義縣八掌溪畔之高爾夫球場。 於鈞院 則稱「合夥於77年6月間成立,合夥人只有林茂男及我造二人」,雖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出其主張與起訴狀不符後「更正」陳述,但已見其主張之矛盾不實。
㈡就合夥之出資以觀:
上訴人主張與己○○及林茂男等之合夥金為1500萬元。但在嘉雲南公司登記簿上,上訴人登記為董事,持股總數為150股,股金為150萬元(上訴人擔任嘉雲南公司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本人於另件嘉義地院85年度重訴83號案件到庭證述自承)。準此,縱嘉雲南公司股東之股金金額因節稅考量僅登記1/10而與實際未符(詳下述),但就已登記之股金額150萬元而言,上訴人匯款1500萬元,至少有150萬元係入股嘉雲南公司之股金,並非1500萬元全數均為合夥出資,其主張出資1500萬元與己○○及林茂男合夥,顯與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
對於合夥出資,上訴人僅主張其出資額為1500萬元,但對己○○及林茂男之出資額各為若干,則迄未陳明。按出資額關乎合夥事業盈虧之分擔及分配,豈有僅約定上訴人之出資額而未約定己○○及林茂男之出額之理?從上訴人迄未主張及舉證己○○及林茂男之出資額究為若干,即可知上訴人主張三人合夥之不實。
㈢就如何及何時結算、盈虧如何分擔及分配、合夥事務如何執行及對外之代表等以觀:
上訴人僅於起訴時主張與己○○及林茂男合夥,雖經鈞院94年10月19日庭諭陳報合夥約定之內容,但迄今並未就包括前述各點及如何及何時結算、盈虧如何分擔及分配、如何及何時結算、合夥事務如何執行及由何人對外代表等合夥契約之要素陳報其內容,上訴人本人於94年10月5日親自到庭,亦未為主張。按合夥之目的既在經營事業,將本求利,豈有不就上開合夥之要素為約定之理。乃上訴人迄仍無法陳明及舉證各該約定之內容,顯見其主張之不實。
(二)上訴人確係投資於嘉雲南公司而非與被上訴人等合夥:㈠上訴人於本件雖否認其為嘉雲南公司董事,但於嘉雲南公
司登記簿明載,上訴人係公司董事。上訴人本人於嘉義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83號案件到庭證述自承其為嘉雲南公司董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嘉雲南公司登記相關文件非其親自簽章;但
查,上訴人於嘉雲南公司登記設立8年後,在嘉義地院85年重訴字第83號案件作證時承認其為嘉雲南公司董事。上訴人雖主張並沒有同意擔任嘉雲南公司董事,但自嘉雲南公司設立迄今16年來,上訴人並未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或告發。上訴人果未同意擔任嘉雲南公司董事,豈有16年來均不追究偽造文書刑責之理?按公司登記,擔任發起人並任董事者,除要簽章外,並須有身分證影本等戶籍證件,上訴人果未同意擔任嘉雲南公司董事,署名固可由他人代為,印章固亦可偽刻,然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戶籍證件何來?上訴人主張之不符常理,根本不值採酌至明。
㈢嘉雲南公司登記簿上記載之上訴人持股總數為150股,股
金雖僅為150萬元。但查,高爾夫球場之開發興建,資本動輒數億甚或數十億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3000萬元尚不足興建「練習場」,遑論高爾夫球場,是嘉雲南公司資金總額絕非僅登記簿上之3000萬元。嘉雲南公司實際之資本額為3億元,惟基於節稅之考量,登記之資本總額僅3000萬元,因此各股東股份數額雖相同,但股金則僅登記1/10,故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雖為150萬元,實際則為150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交付之金額相符,足見上訴人之1500萬元確係投資於嘉雲南公司。
㈣綜上,上訴人確係投資於嘉雲南公司,而非與己○○及林茂男合夥。
(三)退萬步言,縱有合夥,其分析合夥財產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合
夥當然解散,並即開始清算。上訴人於鈞院稱兩造係於77年6月間成立合夥,目的事業為「經營座落於嘉義縣八掌溪畔之高爾夫球場」,而座落於嘉義縣八掌溪畔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早於民國78年7月20日,即經教育部核發台(78)體字第35468號設立許可證予嘉雲南公司。依上訴人「兩造約定出資合夥經營座落於嘉義縣八掌溪畔之高爾夫球場」之主張,則兩造合夥經營「座落於嘉義縣八掌溪畔高爾夫球場」之目的事業,於教育部78年7月20日核發設立許可證予嘉雲南公司時,已不能完成,依上開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此時合夥當然解散,並應即開始清算。然上訴人卻遲至93年10月6日,逾應開始清算日已15年3個月後,始起訴為清算合夥財產之請求,除見其兩造合夥之主張不符情理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㈡次按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死亡者,除契約訂
明其繼承人得繼承外,當然退夥」。上訴人主張之合夥人林茂男於民國78年9月間死亡,則於彼時發生當然退夥之效力,合夥當時即應因林茂男法定退夥而結算,並就已不能達成目的事業之合夥應何去何從為約定,始為正辦。然上訴人迄仍未就此為主張及舉證,顯見其「兩造合夥」之主張確為不實,縱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再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
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訂有明文。教育部既於78年7月20日核發設立許可證予嘉雲南公司於嘉義縣八掌溪畔經營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上訴人身為嘉雲南公司董事,自知「兩造於77年6月間約定合夥經營座落於嘉義縣八掌溪畔之高爾夫球場」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已無合夥事務可為執行,則依上開民法第676條之規定,合夥自應於78年7月20日年度事務終了之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然上訴人卻遲至93年10月6日始起訴請求,除更見其「兩造合夥」之主張不符情理而為不實,縱為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叁、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予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有本件之「合夥」,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即負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合夥」,其合夥人有幾人?各該合夥人出資各為若干?以勞務或何資產如何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該「合夥」之各合夥人為如何之分工?有無訂立組織章程或約定?等情之必要。按合夥固為諾成契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9、2524號判例參照),雖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但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合夥」,其出資額為1500萬元,金額鉅大,則如確有其所主張之「合夥」存在,其規模應非小,則上開所指「合夥人有幾人?合夥人各出資若干?如何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如何分工?有無訂立組織章程或約定?」等項有詳予約定之必要,自宜以書面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二、本件上訴人以合夥目的事業即高爾夫球場之經營不能完成為由,請求解散合夥並清算合夥財產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首應就其與林茂男、被上訴人己○○間確係合夥經營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其於93年9月29日寄發被上訴人各人之存證信函、88年1月25日被上訴人己○○(原名梁翠文)出具交予上訴人之書信,及匯款回條為證,然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梁翠文出具之書信內容以觀,
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各人(按存證信函係93年9月29日寄送,其中寄送甲○○、丙○○、丁○○部分載有法定代理人己○○,然其三人在當時已年滿二十歲,參見原審卷第39-40頁戶籍謄本),內容記載:林茂男、己○○邀上訴人出資經營高爾夫球場,上訴人出資1500萬元,及該投資案似僅有吸收資金之行而無營運之實,特函告知上訴人本人退出該投資案之投資請於文到五日內協同辦理清算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己○○之書信內容則記載:「有關貴席(指上訴人)投資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事宜,適逢景氣低迷…,致貴席所投資之新臺幣1500萬元正,目前實無現金可供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綜合上開文件內容,不論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或被上訴人己○○交予上訴人之書信,其內均僅提及上訴人投資嘉雲南公司高爾夫球場而已,並未能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該項投資,即係與林茂男、己○○合夥經營球場。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形式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匯款金額共1500萬元係合夥投資金,抗辯上訴人與林茂男等人共同發起設立公司,因上訴人匯款當時嘉雲南公司尚未奉准設立,無法以公司名義開設帳戶,故先匯款至林茂男帳戶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分別於77年6月16日匯款600萬、同年6月20日匯款
200萬元、同年6月23日匯款200萬元、同年7月6日匯款300萬元、同年7月2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8月5日匯款100萬元,合計為1500萬元,均匯入「林茂男」帳戶,有各該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參,上開匯款回條除收款人帳號、戶名、匯款人、匯款金額等資料外,並無匯款原因事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4-86頁,另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再匯款300萬元入林茂男帳戶,稱其有代收會員入會預約費而匯入,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同卷第87頁)。
⑵查嘉雲南公司係於77年8月9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而上開
上訴人分五次共匯入林茂男帳戶達1500萬元之上開匯款,其時間為「7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5日間」,均係在嘉雲南公司申請設立之前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林茂男等人共同發起設立公司,因上訴人匯款當時「嘉雲南公司尚未奉准設立,無法以公司名義開設帳戶,故先匯款至林茂男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⑶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得嘉雲南公司登記案卷(已影
印全部卷證外放),由該登記案卷資料可知:嘉雲南公司於77年7月25日上午召開發起人會議(林茂男、梁翠文、壬○○…等人均為發起人),決議由全體發起人一致同意訂立章程、公司營業項目為「高爾夫練習場、游泳池、網球場、羽球場、滑草場等各項運動設施及附設旅館、餐廳經營等業務」、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該會議紀錄載「林茂男、梁翠文、壬○○…當選為董事」,同日下午即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林茂男」為董事長、壬○○且被載為該二次「記錄人」。嗣由全體董、監事於77年7月31日共同具名,由王素敏會計師檢送嘉雲南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全體發起人身分證影本,為設立公司之申請(其中因林茂男、梁翠文之身分證影本不清,曾由經濟部發文命補正),嗣經准予設立。經登記完成之嘉雲南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分成3000股,董監事名單共七人,其中董事長林茂男有2100股、董事梁翠文有555股、董事壬○○有150股為第三大股東(見外放登記案卷第1-22頁)。嗣嘉雲南公司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准予設立高爾夫球場之許可證,於78年7月20日由教育部核發台78體字第35468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嘉雲南公司為增加營業項目「經營高爾夫球場」,於78年8月9日由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由林茂男主持、壬○○記錄,決議增加所營事業「經營高爾夫球場」,並修改章程,向經濟部申請准予變更登記(見外放登記案卷第23-32頁)。而後因嘉雲南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濟部分於78年10月
5日分別以函文通知全體董事及董事長,其中董事壬○○部分係向其戶籍地「雲林縣斗六巿石榴路224巷21號之1」為送達(見外放登記案卷第58頁)。
⑷上訴人壬○○固否認上開登記卷上文件中曾參加任何會議
,不可能任「記錄」、「主席」,否認有在相關文件為簽章,主張被偽造等語。惟查,上開登記案卷係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得之卷證,其上有上訴人任嘉雲南公司發起人身分參與之發起人會議,並被選任為董事,亦有由全體董、監事共同具名,由王素敏會計師檢附全體發起人身分證影本,為申請嘉雲南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書,由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上訴人壬○○有150股,持股達百分之五,為第三大股東,其後因教育部核准發給設立高爾夫球場之許可證,嘉雲南公司乃增加營業項目經營「高爾夫球場」,並向經濟部申請准予變更登記完畢。嗣因嘉雲南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濟部分於78年10月5日函別以函文通知全體董事及董事長,其中「董事壬○○」部分係向其戶籍地「雲林縣斗六巿石榴路224巷21號之1」為送達等情,均已如前述,上訴人豈有不知其為「嘉雲南公司董事」之理?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情形,主張其簽章係被偽造云云,但對上開公文資料,並未舉證證明係何人偽造其簽章、亦未對所謂偽造其簽章之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則上訴人此之抗辯即無足採。
⑸又上訴人本人曾於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3號返還會費
事件中,到庭證稱:「(提示該事件卷內所附嘉雲南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預約單,問:是否你所親自簽章?)是我所簽章」、「收齊後我交予林茂男董事長。我是以好友及股東身份來收會費」、「(問:預約單是你所開立?)是林茂男叫我替他開立的,當時已有蓋好公司的章」、「(林茂男)是以公司董事長來委任我」等語(見該民事卷宗第94頁至95頁)。
查依上揭嘉雲南公司登記卷所載,該公司全部股份為3000股,其股份係分由全體董、監事七人百分之百持有,其中董事長林茂男有2100股、董事梁翠文有555股、董事壬○○有150股,且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是會員之入會並非加入該公司為股東,僅係加入為高爾夫球場之會員。故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3號返還會費事件作證所述,其已自承「林茂男為董事長」、「其係以好友及股東身份來收會費」、「林茂男是以公司董事長來委任我」、「預約單已蓋好公司的章」,更可佐證上訴人係受林茂男董事長之委任,以好友及股東身份來收會費、預約單已蓋好「嘉雲南公司」的章,即上訴人確有參與嘉雲南公司之業務,其空言否認嘉雲南公司為空頭公司,不足為採。
⑹查上訴人於嘉雲南公司登記之持股總數為150股,股金雖
僅為150萬元。但查,高爾夫球場之開發興建,資本動輒數億甚或數十億元,此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嘉雲南公司資本額載為3000萬元是否足以興建「練習場」,尚非無疑,更遑論興建高爾夫球場(依教育部核發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載明其土地面積為45.5465公頃,見登記卷第30頁)。被上訴人抗辯嘉雲南公司實際資本額為3億元,登記為3000萬元係基於節稅之考量,因此各股東股份數額雖相同,但股金則僅登記1/10,故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雖為150萬元,實際則為150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交付之金額相符,足見上訴人之1500萬元確係投資於嘉雲南公司,與上開證據相符並與社會常情常理吻合。
㈢綜上,嘉雲南公司於設立前既無法以法人名義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上訴人於嘉雲南公司設立登記前匯款1500萬元至林茂男個人帳戶,其亦於另案證稱係受林茂男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託,並以嘉雲南公司股東之身份代收球場會員預約單。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500萬元之匯款係作為嘉雲南公司股東投資款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主張係另件「合夥」,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指之「合夥」其中合夥人有幾人?合夥人林茂男、己○○及如另有其他合夥人,每人各出資若干?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有無為如何分工、有無訂立組織章程或約定?等情,均未為適當之證明,自無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因合夥目的不能達成,應與之協同辦理清算財產及返還上訴人新台幣1500萬元之合夥出資云云,為不足採,則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為屬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一一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文賢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逾新台幣150萬元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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