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0000000000生活養護之家訴訟代理人⑴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①庚○○
②甲○○被上訴人③己○○
④丁○○⑤乙○○⑥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戊0000000000生活養護之家】及被上訴人①【庚○○】、②【甲○○】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戊0000000000生活養護之家】後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①【庚○○】、②【甲○○】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回復名譽啟事」;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①【庚○○】、②【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0000000000生活養護之家】新台幣捌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0000000000生活養護之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戊0000000000生活養護之家】及上訴人①【庚○○】、②【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①【庚○○】、②【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戊0000000000生活養護之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③【己○○】、④【丁○○】、⑤【乙○○】、⑥【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到場之事證以供審酌,應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戊0000000000生活養護之家】{下稱【 黃秋柑 】}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黃秋柑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5日下午7時許,於上訴人【黃秋柑】舉行年終尾牙宴客人來人往之際,在台南縣○里鎮○○路○○○號所經營之〈台南縣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前大馬路拉舉白布條上載「長春安養院合法掩護非法設立分院,又不付工錢敬請各位鄉親大家共同來譴責這地方的惡瘤、毒蟲」、「‧‧‧就是欺騙與拐來‧‧‧生意與工程請勿承包」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事項,並以擴音器散佈,致使伊於尾牙大宴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極度難堪,安養客戶接連退院,以及為留住客戶降價,損失不貲。被上訴人等詆毀伊之行為,除了侵害伊之名譽外,同時亦貶損其信用。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㈠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即⑴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將如附件所示啟事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審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①【庚○○】、②【甲○○】㈠連帶賠償上訴人【黃秋柑】19,625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應於中華日報不固定版,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回復名譽啟事」壹日,而駁回上訴人【黃秋柑】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黃秋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①【庚○○】、②【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秋柑】980,375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③【己○○】、④【丁○○】、⑤【乙○○】、⑥【丙○○】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①【庚○○】、②【甲○○】負連帶給付之責。㈡被上訴人③【己○○】、④【丁○○】、⑤【乙○○】、⑥【丙○○】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①【庚○○】、②【甲○○】連帶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①【庚○○】、②【甲○○】負連帶之責。被上訴人①【庚○○】、②【甲○○】就原審所為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被上訴人⑤【乙○○】、⑥【丙○○】未為任何抗辯,而被上訴人①【庚○○】、②【甲○○】、③【己○○】、④【丁○○】則分別為如下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①【庚○○】、②【甲○○】則以:上訴人【黃秋柑】所經營之〈台南縣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因有超收老人之情形,為避免遭受處罰,計劃於〈台南縣社會局〉來視察時,就將超收之老人移往他處,乃於91年6月8日與伊訂立承攬契約,由 伊承 作位於台南縣○里鎮○里段395、395-1地號土地上建物內之裝潢、泥作、加蓋鐵皮屋及水電等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伊乃依約僱請被上訴人②【甲○○】、③【己○○】、④【丁○○】、⑤【乙○○】、⑥【丙○○】等人前往施作,並於91年6月30日如期完工,經上訴人【黃秋柑】驗收完畢,並應給付伊519,625元,詎上訴人【黃秋柑】竟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經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而上訴人【黃秋柑】復將財產均移轉予同為該生活養護之家之股東【 黃明正 】,故渠等始前去拉白布條抗議,旨在將事實講給社會大眾知道,所指均屬實情,應屬正當,且上訴人【黃秋柑】提告之妨害名譽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黃秋柑】亦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③【己○○】、④【丁○○】則以:渠等二人當天並未前往上訴人【黃秋柑】所經營之〈台南縣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舉白布條抗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①【庚○○】、②【甲○○】於92年1月25日下午7時許,於上訴人【黃秋柑】在台南縣○里鎮○○路○○○號所營〈台南縣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舉行年終尾牙宴客時,前往該養護之家前之路邊拉舉白布條,白布條上載「長春安養院合法掩護非法設立分院,又不付工錢,敬請各位鄉親大家共同來譴責這地方的惡瘤、毒蟲」、「長春安養院的成立就是欺騙與拐來,敬告各位,長春安養院的生意與工程請勿承包」等語,上訴人①【庚○○】在現場並以擴音器播述白布條之內容(參見原審卷第44頁)。
(二)上訴人①【庚○○】對上訴人【黃秋柑】提起之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業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39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上訴人【黃秋柑】應給付上訴人①【庚○○】519,625元及自92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參見原審卷第160-175頁判決影本;上開民事案卷}。
(三)上訴人【黃秋柑】對被上訴人等六人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後,因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原審卷第52-59頁不起訴處分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20號刑案偵查全卷}。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黃秋柑】主張被上訴人等六人拉舉白布條所載之內容,均為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事項,致伊於尾牙大宴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極度難堪,已侵害伊之名譽,並使其信用受貶損,復使安養客戶接連退院,伊為留住客戶而降價,損失不貲等情,已為被上訴人①【庚○○】、②【甲○○】、③【己○○】、④【丁○○】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黃秋柑】主張被上訴人等六人當天均有在場拉舉白布條等情,雖未經被上訴人⑤【乙○○】、⑥【丙○○】到場爭執,然被上訴人⑥【丙○○】於遭上訴人【黃秋柑】告訴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已否認其有到場抗議{參見〈臺南地檢署〉92年偵字第9600號偵查卷第59頁},而上訴人①【庚○○】、②【甲○○】、及被上訴人③【己○○】、④【丁○○】亦否認之,而上訴人①【庚○○】、②【甲○○】雖自承當天確有到場拉舉白布條,然亦明確陳稱被上訴人⑤【乙○○】、⑥【丙○○】等人並未在場(參見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74、10
2、103頁)。經檢視上訴人【黃秋柑】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參見原審卷第50-51頁)所示在場人之穿著及所在位置,可認當時在場者共計六人(照片編號3、4與編號1左側持白布條者均為同一人,另照片編號1、2最右側者亦為同一人)。上訴人【黃秋柑】雖舉證人即其經營之養護之家合夥股東【黃明正】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當時現在庭上之四位被告(即上訴人①【庚○○】、②【甲○○】、及被上訴人③【己○○】、④【丁○○】)是否均在場?}均有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幾個人去拉白布條?)有七、八個人,實際幾個不確定,有七個人以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乙○○、丙○○有沒有去?)有。」「法官(提示卷附照片予證人)指認編號二照片所示穿白衣者為乙○○,編號一為被告丙○○。」「法官:證人在發生本案前,是否即認識被告等六人?)是的,均認識,因為在本案前,我就有與他們發生工程款的糾紛,該工程是我請被告庚○○幫我作水泥牆‧‧‧當時被告等均有來做水泥牆的工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70頁),但已為上訴人①【庚○○】、②【甲○○】、及被上訴人③【己○○】、④【丁○○】所否認,上訴人①【庚○○】並稱:照片編號2最右側者(按該人與照片編號1最右側者為同一人)為上訴人②【甲○○】,中間穿白衣者並非被上訴人⑤【乙○○】,而是長春養護之家之員工;照片編號1上拿擴音器者為伊本人,右側持白布條者看不出來是誰,左邊持白布條者(按該人與照片編號3、4左側持白布條者均為同一人)好像是長春養護之家的臨時工,他也是因為被長春安養院欠錢,所以也去抗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9頁),再對照上訴人【黃秋柑】於92年6月3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僅列上訴人①【庚○○】為被告{參見〈臺南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1597號偵查卷附刑事告訴狀},雖於同年8月12日又具狀追加上訴人②【甲○○】及被上訴人③【己○○】、④【丁○○】、⑤【乙○○】、⑥【丙○○】為被告{參見〈臺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0193號偵查卷第7-8頁},然於同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僅稱認識照片中之上訴人①【庚○○】及②【甲○○】{參見〈臺南地檢署〉92年偵字第9600號偵查卷第53頁},並於93年6月1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③【己○○】、④【丁○○】、⑤【乙○○】、⑥【丙○○】等四人妨害名譽之告訴{參見〈臺南地檢署〉93年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54頁},查上訴人【黃秋柑】與證人【黃明正】既係合夥關係,為渠等 陳明 在卷{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臺南地檢署〉93年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42頁},而證人【黃明正】既稱上訴人①【庚○○】、②【甲○○】及被上訴人③【己○○】、④【丁○○】、⑤【乙○○】、⑥【丙○○】等六人均係施作其水泥牆工程之工人,則若上訴人【黃秋柑】提出之照片中有如同證人【黃明正】所指之被上訴人⑤【乙○○】、⑥【丙○○】兩人,何以實際經營該養護中心之上訴人【黃秋柑】不認識該兩人?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請求撤回對被上訴人③【己○○】、④【丁○○】、⑤【乙○○】、⑥【丙○○】關於妨害名譽之告訴?則證人【黃明正】上開關於被上訴人③【己○○】、④【丁○○】、⑤【乙○○】、⑥【丙○○】均有在場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而上訴人【黃秋柑】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證人【黃明正】之證述確屬實情,自難單憑證人【黃明正】已有可疑之上開證述,作為上訴人【黃秋柑】前開主張之有利證明。承上說明,上訴人【黃秋柑】主張被上訴人⑤【乙○○】、⑥【丙○○】於前開時間到場拉舉白布條乙節,既有前述足以推翻其真實性之論證,自難再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未到場之被上訴人⑤【乙○○】、⑥【丙○○】已對上訴人【黃秋柑】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進而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因之,上訴人【黃秋柑】主張被上訴人⑤【乙○○】、⑥【丙○○】曾到場拉舉白布條乙節,並進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⑤【乙○○】、⑥【丙○○】應與被上訴人③【己○○】與④【丁○○】及上訴人①【庚○○】、②【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又依上訴人【黃秋柑】提出之前開照片,並無被上訴人③【己○○】與④【丁○○】兩人,為上訴人【黃秋柑】(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5頁),而依前揭證人【黃明正】之證述,上開現場照片均係其所拍攝,且據其證稱:照片上之所以沒有被上訴人③【己○○】及④【丁○○】,是因為要照相的時候,他們就走到旁邊去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頁)。然證人【黃明正】當時既已備有相機在現場採證,果被上訴人③【己○○】及④【丁○○】確曾在場拉舉白布條或吆喝助勢,衡諸常情,證人【黃明正】並非不能隨時伺機以相機拍攝渠等之身影或抗議之情形,乃竟未能攝得被上訴人③【己○○】及④【丁○○】任何角度之身影或有何抗議之舉動,尚難單憑其無具體佐證之上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③【己○○】及④【丁○○】當時確實在場,並有參與拉舉白布條之行為。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扣除持擴音器之上訴人①【庚○○】,及分持二幅白布條者共計四人(每幅布條由二人執持,合計四人,且該四人均非被上訴人③【己○○】、④【丁○○】,有如前述)外,上訴人【黃秋柑】,乃至證人【黃明正】均未指明被上訴人③【己○○】、④【丁○○】於92年1月25日下午7時許,在上訴人【黃秋柑】所經營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前,究竟有何詆毀上訴人【黃秋柑】名譽、信用之行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③【己○○】、④【丁○○】與在場之被上訴人①【庚○○】、②【甲○○】有何共同謀議或造意、幫助(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拉舉白布條,詆毀上訴人【黃秋柑】名譽、信用之行為,則被上訴人③【己○○】及④【丁○○】辯稱渠等均未在場,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上訴人【黃秋柑】主張被上訴人③【己○○】、④【丁○○】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之行為乙節,惟未據提出確切之證明,其主張亦無可採信,是其請求被上訴人③【己○○】、④【丁○○】應與被上訴人⑤【乙○○】、⑥【 陳耀明 】及上訴人①【庚○○】、②【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而侵害人之信用乃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就廣義之名譽權而言,自包括信用在內。查本件上訴人【黃秋柑】主張上訴人①【庚○○】、②【甲○○】二人於前揭時地拉舉白布條上載「長春安養院合法掩護非法設立分院,又不付工錢敬請各位鄉親大家共同來譴責這地方的惡瘤、毒蟲」、「‧‧‧就是欺騙與拐來‧‧‧生意與工程請勿承包」之事實,既經上訴人①【庚○○】、②【甲○○】二人自認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揆諸該等白布條上所揭示之文字,依照客觀之社會評價,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信用之事表白於不特定之第三人,並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對上訴人【黃秋柑】之名譽、信用構成明顯且立即之危害,可認為具有實質之惡意。縱認上訴人①【庚○○】、②【甲○○】所為乃緣起於上訴人【黃秋柑】之債務不履行(參見原審卷附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39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意圖藉此訴諸當地群眾輿論,施壓於上訴人【黃秋柑】, 然渠 等所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要件,應具有不法性,對於上訴人【黃秋柑】之名譽、信用構成不法侵害。則上訴人【黃秋柑】據此主張上訴人①【庚○○】、②【甲○○】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因而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即非無據。上訴人①【庚○○】、②【甲○○】抗辯渠等所為均屬實情,並未侵害上訴人【黃秋柑】之名譽、信用云云,要無可取。茲就上訴人【黃秋柑】請求上訴人①【庚○○】、②【甲○○】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論如下:
㈠因客戶流失所受之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上訴人【黃秋柑】主張其受有客戶流失之損害乙節,雖據提出長春生活養護之家92年退院名單、誹謗事件降價後留下之老人名單及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等各一件(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7、47-48頁)為證,並分別依據:
⑴「長春生活養護之家92年退院名單」主張因上訴人①【庚
○○】、②【甲○○】等所為,造成年損失7,512,000元(即每人每月費用13,000~21,000元不等,每月損失626,000元,共計12個月計算);⑵「誹謗事件降價後留下之老人名單」主張因此受有降價後
折扣金額之差價損失(按每人住安養院3年至5年壽命,每人每月差價1,000元至12,200元不等計算)計3,189,600~5,316,600元;⑶「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主張受有年
度收入總額減少2,422,480元(即91年度收入總額12,006,501-92年度之收入總額9,584,021元)之損害。
然查,上訴人【黃秋柑】所提出之上開名單、損益計算表均係其所營養護之家之會計自行製作之文書,為該會計【 張玉琴 】證實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6頁),既未經驗證,本難以憑信。而上訴人【黃秋柑】所營該養護之家,係屬綜合所得稅中其他所得之核定項目,由稽徵機關於年中及年底分別各作一次執行業務訪查,由該養護之家自行查填人數及收入總額,憑以作為核定綜合所得稅參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佳里 稽徵所〉{下稱〈佳里稽徵所〉94年7月6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940011702號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該稽徵所函送之上訴人【黃秋柑】所營該養護之家91年下半年及92年上半年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94-97頁):91年度下半年經核定之收入總額為5,490,000元,而92年度上半年經核定之收入總額為4,056,000元,經比較上開各半度所核定之收入總額,92年上半年度固較91年下半年度減少收入1,434,000元。但若再觀該養護中心90年度上半年經核定之收入總額為6,708,000元,90年度下半年經核定之收入總為7,380,000元,及91年度上半年經核定之收入總額為11,448,000元之情形,足見該養護中心之營收總額並非穩定或有相當固定之收入,如以91年度之收入總額比較,下半年即比上半年減少收入5,958,000元{即11,448,000-5,490,000},因此,尚難以該養護中心92年度上半年之收入較91年度下半年之收入為少,即認係直接導因於上訴人①【庚○○】、②【甲○○】拉舉白布條抗議所致。再參酌上訴人【黃秋柑】所舉證人即曾經在其所經營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安養者之家屬:【 黃鵬勳 】、【 賴藤照 】、【 謝志芳 】、【 張文燦 】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參見原審卷第87-89、120-121、155-156頁),無一得以證明有何住院安養者,曾因上訴人①【庚○○】、②【甲○○】拉舉白布條詆毀上訴人【黃秋柑】之行為而退院或意圖退院。況依證人【黃鵬勳】所稱:「我父親( 黃竹修 )在原告(即黃秋柑)那邊住了壹個禮拜就因為病情惡化送到佳里綜合醫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謝志芳】證稱:「我媽媽(謝 王進 -謝 黃敬 ?)是因為腦中風送去長春生活養護之家,但是因為那邊沒有呼吸器,所以將我媽媽轉到善化那邊的謝醫院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1頁),並參酌證人【 郭慶忠 】具狀稱:「‧‧‧妻於92年2月因跌斷脚經奇美醫院治療後出院,因高齡80歲又突發事件,兒女分居北部,無法照顧,經介紹入長春療養院,才入二個晚上氣喘復發,輾轉又入奇美醫院住院後未與長春有所接觸‧‧‧」(參見原審卷第146頁),更足見自上訴人【黃秋柑】經營之養護中心離院,與①【庚○○】、②【甲○○】拉舉白布無關,則上訴人【黃秋柑】所營該養護之家會計【張玉琴】所稱: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上開92年退院名單係因上訴人①【庚○○】、②【甲○○】拉舉白布條抗議後始退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7頁),顯非實情,而不足信。況且,影響事業營收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存在於事業本身乃至社會總體之各種各類經濟因素或非經濟因素,均屬可能,上訴人【黃秋柑】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縱有減少,要無從遽認係因上訴人①【庚○○】、②【甲○○】之行為所影響。故上訴人【黃秋柑】主張因上訴人①【庚○○】、②【甲○○】之行為而受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害,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則其請求上訴人①【庚○○】、②【甲○○】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要難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上訴人①【庚○○】、②【甲○○】二人所為,對於特重聲譽之老人安養行業而言,雖足以造成損害,然審酌上訴人①【庚○○】、②【甲○○】之所為,係在夜間人車較少之時段短暫為之,影響範圍應屬有限,此觀前述上訴人【黃秋柑】所舉證人【黃鵬勳】、【賴藤照】、【謝志芳】、【張文燦】等人到庭證述之結果,無一得以證明有何住院安養者曾因此退院或意圖退院及上訴人【黃秋柑】提出之《感謝狀》或《聘書》(均影本)多數為在92月1月25日以後者(參見原審卷第96、98、101-104、
107、108、109頁)即明,足認上訴人【黃秋柑】名譽所受之損害應非重大;又上訴人①【庚○○】為五專畢業,上訴人②【甲○○】為國中畢業,為前開妨害名譽刑案卷內警訊筆錄所載明,上訴人①【庚○○】、②【甲○○】二人分別係從事小型土木工程、水電工作之勞力工作者(參照原審卷附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39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社會地位等均屬普通;而上訴人【黃秋柑】雖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亦為前開刑案卷內警訊筆錄所載明,然係事業經營者,依據〈佳里稽徵所〉函送之前開各年度核定之收入情形,足認其資力較豐,另參酌上訴人【黃秋柑】所提出之《感謝狀》、《聘書》、《剪報》影本觀之(參見原審卷第96-109頁),足認其在地方上所具社會地位較上訴人①【庚○○】、②【甲○○】二人為優勢。經斟酌上開各情,並考量上訴人①【庚○○】、②【甲○○】二人之所以出此下策,實係出於上訴人【黃秋柑】債務不履行使然(按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本件上訴人【黃秋柑】給付上訴人①【庚○○】519,625元),核渠等所為固為現行法律價值體系之規範所不許,然斟酌渠等之教育程度及出此下策之原因,本院認為上訴人【黃秋柑】得請求上訴人①【庚○○】、②【甲○○】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黃秋柑】請求上訴人①【庚○○】、②【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非適當。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黃秋柑】得請求上訴人①【庚○○】、②【甲○○】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據上訴人【黃秋柑】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黃秋柑】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查上訴人【黃秋柑】在原審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9月2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①【庚○○】、②【甲○○】收受(參見原審卷第18、19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黃秋柑】請求上訴人①【庚○○】、②【甲○○】應自93年9月2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㈣復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以名譽受侵害與回復名譽之處分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上訴人①【庚○○】、②【甲○○】於前開時間,在上訴人【黃秋柑】所經營之〈台南縣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舉行年終尾牙宴客時,前往該養護之家前之路邊拉舉白布條所載之內容係:「長春安養院合法掩護非法設立分院,又不付工錢,敬請各位鄉親大家共同來譴責這地方的惡瘤、毒蟲」、「長春安養院的成立就是欺騙與拐來,敬告各位,長春安養院的生意與工程請勿承包」等語,均係以渠等與上訴人【黃秋柑】間之工程糾紛為訴求之核心,與上訴人【黃秋柑】所營該養護之家實際營運優劣無涉,即不涉及該養護之家之營運得失,又於夜間在該養護之家前之路邊短暫拉舉,雖經上訴人①【庚○○】以擴音器播述,然並未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黃秋柑】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①【庚○○】、②【甲○○】上開拉舉白布條之行為,有致其須以登報週知始能回復其受損名譽及信用之必要,則其請求為如附件之登報行為,顯已逾回復名譽信用之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自非正當,要難准許。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黃秋柑】主張上訴人①【庚○○】、②【甲○○】於92年1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路○○○號其所經營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前路上,以拉舉白布條之方式詆毀其名譽、信用等情,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黃秋柑】請求上訴人①【庚○○】、②【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其請求上訴人①【庚○○】、②【甲○○】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與命渠等於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回復名譽啟事」,並請求被上訴人③【己○○】、④【丁○○】、⑤【乙○○】、⑥【丙○○】應與上訴人①【庚○○】、②【甲○○】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均非正當。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命上訴人①【庚○○】、②【甲○○】應連帶賠償19,625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中就假執行之宣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固有未合,然上訴人【黃秋柑】就此部分既未爭執,應認尚無不合。上訴人①【庚○○】、②【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既僅命上訴人①【庚○○】、②【甲○○】連帶賠償19,6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黃秋柑】就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廢棄,並命上訴人①【庚○○】、②【甲○○】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秋柑】80,375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此部分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自無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餘地。至上訴人【黃秋柑】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詳審酌比例原則遽命上訴人①【庚○○】、②【甲○○】應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一日,容有未洽。上訴人①【庚○○】、②【甲○○】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黃秋柑】在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又原審就上訴人【黃秋柑】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因而駁回上訴人【黃秋柑】之請求及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黃秋柑】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並請求㈠被上訴人①【庚○○】、②【甲○○】應再連帶給付其900,000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③【己○○】、④【丁○○】、⑤【乙○○】、⑥【丙○○】就上開金額,應與上訴人①【庚○○】、②【甲○○】負連帶給付之責。㈡被上訴人③【己○○】、④【丁○○】、⑤【乙○○】、⑥【丙○○】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上訴人①【庚○○】、②【甲○○】連帶給付部分,與上訴人①【庚○○】、②【甲○○】負連帶之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駁回上訴人【黃秋柑】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09,450元(即㈠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命登報費用:9,450元-參見原審卷第95頁中華日報廣告報價單),而命上訴人①【庚○○】、②【甲○○】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0,000元,均未逾150萬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秋柑】及上訴人①【庚○○】、②【甲○○】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吳上康法官蘇清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魏芝雯~F0~T40┌────────────────────────────────────┐│附表:9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刊登之報紙│刊登日數│刊登版面│刊登之字體│刊登之內容│├─────┼────┼────┼──────────────┼─────┤│中華日報│一日│不固定版│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如附件│├─────┴────┴────┴──────────────┴─────┤│附件:││回復名譽啟事(標題)││本人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路○○○號││前所拉白布條上載「長春安養院合法掩護非法設立分院,各位鄉親大家共同來譴責││這地方的惡瘤、毒蟲」、「就是欺騙與拐來,生意與工程請勿承包」內容並不實在││,謹依法刊登澄清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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