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屏東市○○路○○○號「神馬網際網路」生活館之負責人,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間所灌錄於自己所有之電腦硬碟機內之「星海爭霸」、「怒火燎原」等電腦遊戲軟體,為擅自重製松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體,未經該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連續將其所有並已灌錄前揭未經合法授權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前揭網際網站店內,供不特定顧客前往遊玩,並收取每小時二十五元之費用,嗣為警會同松崗公司員工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電腦總主機一台、連線電腦二十台,案經松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松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