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3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甲○○
丁○○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 蕭泰山 之配偶,被告3人為蕭泰山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泰山之繼承人,原告與蕭泰山於民國56年10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蕭泰山於96年5月2日死亡,原告與蕭泰山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蕭泰山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蕭泰山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4分之1之比例分割。
(二)被繼承人蕭泰山死亡時留有現金存款300萬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行分配其差額300萬元之2分之1,即150萬元;剩餘之150萬元,再由兩造各依應繼份4分之1比例平均分配,則原告應分得375,000元;另蕭泰山生前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壽險、防癌保險等,於蕭泰山去世後,經南山人壽給付保險理賠金共1,854,431元,原告亦可分得其中4分之1,即463,608元,是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2,338,608元(計算式:1,500,000+375,000+463,608=2,338,608)。然被告等人以蕭泰山於96年2月13日所立之2紙遺囑為據,在蕭泰山生前即擅自陸續提領蕭泰山帳戶內之存款,且自蕭泰山死亡後,彼等亦拒絕將上開原告所應分得部分遺產分配予原告,致原告經濟拮据;惟蕭泰山生前所立之遺囑均未符合民法關於法定遺囑之要件,該等遺囑並非合法有效,被告等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應得部分之遺產,實非有據,原告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8,608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與蕭泰山結婚30餘年,育有被告等3名子女,多年來
原告不計辛勞操持家務、相夫教子,並協助家中儲蓄、理財,使月薪僅有8萬元之蕭泰山生前累積百萬元之現金積蓄,原告對家庭之付出不言可喻,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非顯失公平;反觀被告3人不思反哺,利用蕭泰山臥病無力自理財務之際,將其財務占為己有,且置老邁之原告於不顧,實令人心寒。
⑵被告因蕭泰山去世而支出喪葬費用417,400元等情,原告
固不爭執,惟遺產分配時將喪葬費扣除,對原告不公平。⑶蕭泰山於96年2月13日所立之遺囑已載明「本人蕭泰山之
南山人壽理賠金由丙○○(即原告)、丁○○(即被告)、甲○○(即被告)、乙○○(即被告)等四人平均分配」,則原告應與被告同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顯見被告主張蕭泰山於95年5月26日已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3人,並非出於蕭泰山之真意,該次更改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行為即非有效,原告仍係該契約之合法受益人,自可主張分配南山人壽公司所為之保險理賠金1,854,431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蕭泰山於96年2月13日已立遺囑,將其存款300萬元分配予被告3人及訴外人即蕭泰山之長孫 蕭宇倫 ,嗣後被告等人即經蕭泰山親自交代,陸續於蕭泰山生前分次領取蕭泰山之上揭存款,故被告僅是遵循蕭泰山之指示,並非擅自盜領存款,至蕭泰山於96年5月2日死亡時,現金存款實際上僅剩884,899元,是其去世時所遺財產即為該現金存款884,899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乙節並不爭執,然被告甲○○、乙○○2人仍遵照該遺囑,每人按月準時給予原告生活費7,500元,此金額已超過蕭泰山囑咐之範圍,原告每月共計有15,000元之生活費可自由支配、花用,生活無虞,其主張經濟拮据乙情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與被繼承人蕭泰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對家庭經濟並無任何貢獻、沉迷宗教,且未經蕭泰山之同意將原屬於蕭泰山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32建號之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並向訴外人 林清水 貸款約400萬元,總計每月需支付利息約10萬元,因其後蕭泰山無力支付上開利息,不堪銀行一再催討,無奈將上開房屋出售,用以償還債務。蕭泰山身前對原告此任意處分其財產之作為反感至極,不斷叮嚀被告等人不得再讓原告管理財產,此真意亦可由蕭泰山之遺囑內容,未將任何遺產分給原告,而囑咐被告甲○○、乙○○每月分別給付原告生活費5,000元等情得知。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經濟毫無貢獻,反而任意處分蕭泰山之財產,使蕭泰山之財產受到嚴重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蕭泰山之剩餘財產,顯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被繼承人蕭泰山於77年5月19日與南山人壽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時,雖契約內之受益人雖填寫為「法定繼承人」,亦即包括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3人)共4人,然嗣於95年5月26日蕭泰山已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3人,原告已非合法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予以分配。況且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此部分之保險理賠金不得作為被繼承人蕭泰山之遺產,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理賠金為蕭泰山之遺產請求分割,於法未合。
(四)蕭泰山死亡時,被告先行代墊之喪葬費用共計417,400元,屬遺產債務,應先行扣除。
(五)被告同意在蕭泰山所留實際現金存款884,899元範圍內分割遺產,原告可分得4分之1,即221,225元,但考量原告之精神狀況、任意處分財產之紀錄及目前尚有20多萬元債務未清償等情,請求准予將原告應分得之221,225元由被告3人保管,被告甲○○、乙○○願意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500之生活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蕭泰山於56年10月4日結婚,蕭泰山於96年5月2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蕭泰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原告主張其夫蕭泰山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分配與蕭泰山之剩餘財產,即無不合。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⑴原告與蕭泰山於56年10月4日結婚,蕭泰山於96年5月2日
死亡,此外查無原告與蕭泰山就財產制有特別約定,於91年6月27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應用聯合財產制,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均視為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蕭泰山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應為蕭泰山於96年2月13日所書立遺囑中所列之300萬元,被告則辯稱應以其死亡日期96年5月2日之實際現金存款額884,899元計算。經查,蕭泰山生前96年2月13日書立遺囑,載明其現金存款有
300萬元,並予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遺囑原本在卷可稽。該遺囑雖因非由蕭泰山本人親書,僅由其在立書人下簽章,且未指定見證人,而未符合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各類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致遺囑無效,惟就蕭泰山當時之遺產範圍,仍可資證明,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蕭泰山於96年2月13日之財產尚有現金存款部分300萬元乙節,應可認定。又蕭泰山於96年5月2日去世前,被告等陸續自蕭泰山之國泰世華銀行繼光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同行港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台中何厝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至蕭泰山去世時,蕭泰山於國泰世華銀行繼光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同行港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分別有60,276元及535,278元,於台中何厝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有289,345元,亦即現金存款共計僅存884,899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告提出之各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上揭陸續提領現金,係出於被告等人之冒領,惟為被告所否認,以渠等陸續提領現金係依蕭泰山於遺囑所立之分配方式,經蕭泰山授權渠等為之等語置辯,而參以上開蕭泰山遺囑第六點載明:「以上分配後,本人因病變所衍生之費用,由長子、次子平均支付之」,堪認蕭泰山本人確有於其死亡前預先分配上揭現金與被告等人之意思,是以被告辯稱渠等提款係經蕭泰山授權乙節,尚堪採信。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蕭泰山於死亡前授權被告就其300萬元存款陸續提領之金額,屬於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之處分,是蕭泰山之婚後財產自應追加回復為未處分前之300萬元。被告辯稱以蕭泰山去世時剩餘之金額884,899計算,洵屬無據。⑵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蕭泰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
告對家庭經濟並無任何貢獻、沉迷宗教,且未經蕭泰山之同意將蕭泰山之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及他人貸款,因其後蕭泰山無力支付上開利息,不堪銀行一再催討,無奈將上開房屋出售,用以償還債務,認為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依應民法1030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0元,與蕭泰山之婚後財產300萬元
,兩者差額為300萬元,原告所能取得蕭泰山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為150萬元。又夫妻一方死亡情形,應分配給生存配偶之差額,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人,死亡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人,此項債務,因係死亡配偶死亡同時成立之債務,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屬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原告係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而行使其權利,屬被繼承人蕭泰山財產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就此分配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自屬有據。
(四)蕭泰山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⑴蕭泰山死亡時之財產金額300萬元,扣除原告得請求分配
之剩餘財產150萬元後,所餘150萬元,即屬蕭泰山之遺產。
⑵保險給付部分:
蕭泰山於77年5月19日向南山人壽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持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防癌保險」等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蕭泰山死亡後,經南山人壽公司給付1,854,431元,其中性質屬於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者,有「壽險--身故/全殘/喪葬費用保險金」300,000元,「附加定期險--身故/全殘」400,000元,「複利增值保額」356,490元,「單利增值保額」570,000元,「生命表差額給付」223,624元,「保單紅利」30,358元,以上6項合計1,880,472元(300,000+400,000+356,490+570,000+223,624+30,358=1,880,472);另南山人壽公司給付其中性質屬於健康保險給付者,有「防癌保險--癌症身故」300,000元,「19天癌症住院日額」19,000元,「南山人壽住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居家療養附加條款19天住院日額保險金」22,800元,以上3項合計341,800元,此部分加上退還未到期保費2,018元,再扣除保單貸款及利息369,859元後,尚不足26,041元(300,000+19,000+22,800-2,018-369,859=-26,041),有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及該公司96年11月16日96南壽法字第606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等在卷可稽。按在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是以上揭屬於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之1,880,472元部分,並非遺產,自不得計入遺產範圍,至於屬於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加上退還未到期保費扣除保單貸款及利息,尚不足26,041元,既屬遺產範圍,當屬消極財產,應由遺產中扣抵。
⑶喪葬費用部分:
蕭泰山死亡時,被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17,4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4紙在卷可稽,堪信真實。按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原告主張惟遺產分配時將喪葬費扣除,對原告不公平云云,要屬無稽。
⑷至於原告主張應將南山人壽給付之全部數額1,854,431元
亦應依兩造應繼分予以分配,惟其中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既非遺產已如前述,又非前述蕭泰山之婚後財產;健康保險給付等其餘部分為負數,應自遺產扣抵後計算遺產數額,故原告以本訴為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擇。
⑸從而,蕭泰山之遺產150萬元,扣除保險消極財產26,041
元及喪葬費用417,400元後,為1,056,559元(1,500,000-26,041-417,400=1,056,559),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各應分得264,140元(1,056,559÷4=264,1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蕭泰山之前揭遺產,皆經被告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被告3人自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各返還原告88,047元(264,140÷3=88,047)。惟被告此部分之給付,乃遺產分配之結果,各繼承人相互間並無連帶責任可言,且必俟遺產分割後,公同共有關係始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應連帶給付,並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遺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原告88,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