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簡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