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
七、六九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七0六、二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沾有海洛因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沾有海洛因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出獄,至八十七年七月廿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尚未執行),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二號裁定停戒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渠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日或前開各日之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四月十七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巷十四號住處,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渠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日或前開各日之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四月十七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在上揭同一地點,連續以燒烤錫箔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接受尿液採驗後,結果均呈毒品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在甲○○前揭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沾有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十分在彰化縣秀水縣陝西村水尾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接受尿液採驗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長析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及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另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0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沾有海洛因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經送鑑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九0一六六八三一號及(90)陸一字第九0一六七八鑑定通知書足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有上開判決書、各該裁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乃係於二犯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罪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殊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五月三十一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具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查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出獄,至八十七年七月廿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屢犯施用毒品罪,均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製造家庭及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0二公克)、沾有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因難以析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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