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五年九月(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汽車公司)購買F七─八八二0號汽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八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後,僅繳付二十一期價款,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不付款並將系爭車輛遷移,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案經高雄汽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簽訂系爭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購買系爭車輛是為了買給我女兒 林冠伶 (原名丙○○)使用,取得系爭車輛後就一直由我女兒在使用,貸款也由她付,告訴人並未說該車約定要存放在高雄縣○○鄉○○街○○號之處,當時我又生病,我不知道我女兒事後未繳錢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高雄汽車公司之職員 郭建成 指訴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觀諸前開被告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業已約明:車輛所在地為債務人即被告住址「高雄縣○○鄉○○街○○號」,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說該車約定存放於上開地點一節,自難採信。至證人林冠伶雖到庭證稱:當時因我沒有支票帳戶,無法辦貸款,所以才用我父親即被告的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是八十五年九月間買的,我當保證人,總價是五十九萬一百四十八元,我共繳了二十一期價款,到八十八年初因我週轉不靈,才沒有繼續繳錢,實際上車子都是我在使用,剛買時我住旗山一年後搬到高雄五福三路住址,我當初沒付錢時有先告訴汽車公司講要晚一點交錢云云(參照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查,告訴代理人業已指稱:訂約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車輛係欲供證人林冠伶使用之情,事後亦未曾接到被告或證人林冠伶表示欲延期繳款之通知等語(參照甲○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況依證人之證言,亦足認被告有將系爭車輛遷移約定地點之事實。是以證人之上開證詞並無從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既親自簽訂購買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明知於各期價款繳清前該車仍屬告訴人所有,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將該車交由女兒遷移、使用,復任其未按時繳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犯行自屬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而量處上訴人拘役六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認其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而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上訴人行為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時未及比較並適用新法,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李怡諄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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