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 傅珮襦 原名傅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傅珮襦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傅珮襦(原名 傅秀鳳 )於八十八年初,知悉自訴人有意承租工作場地,而以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一之工廠寬敞舒適合居住及工作為由,要約自訴人承租該工廠,雙方並訂立租賃契約,租約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自訴人承租該租賃物後均依約繳納租金並居住、工作於內,詎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竟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底施以斷水、斷電,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拆除租賃物,妨害自訴人行使使用租賃物之正當,核被告先後實施之加害行為(斷水、斷電及強行拆除租賃物)妨害自訴人具體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強制罪,是該罪責之成立須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始為該當,若無施實強暴脅迫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此觀臺南高分檢五八、二、二五號(五八)研發字第0三一號座談會對於「某甲校長將福利社出租予乙經營,甲通知乙解約,乙置之不理,甲乘間將乙之貨物搬放別處,認為甲未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認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及台中地檢署五十四年十一月座談會對於「甲將房屋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乘乙不在將房門鎖住,妨害承租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認無強暴脅迫可言,不構成該罪」暨臺南地檢署五十五年九月座談會對於「出租人剪斷電燈線停止供電,認甲如無施強暴脅迫行為,無論以該罪」均採相同意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自陳,於被告表示欲與伊終止關於前開租賃物之租約,請伊自行搬走否則斷水斷電後不久,前開租賃物便缺水電,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派員前去拆除該房屋之事實及租賃契約一紙、相片六張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傅珮襦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並未實施斷水、斷電,截至目前為止,均按月繳交水、電費,因前開租賃物所坐落之土地係伊父親向 唐榮 公司承租,只能蓋農舍,伊父親與唐榮之租賃契約中規定禁止轉租,所以必須終止與自訴人之租約並將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拆除,拆除之時自訴人已搬離,並未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對於水、電中斷之時間,先稱係九十年一月底,繼之又稱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然自其提出九十年一月九日拍攝之現場相片顯示,截至該相片拍攝之時止,拍攝現場牆壁之夜燈仍能發光,而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三月為止均按時繳交水、電費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各該水費、電費繳納收據可資為證,是本件係爭租賃物之水、電是否如自訴人所稱遭被告中斷,乃至於自何時起中斷均非無疑。又自訴人雖指述被告中斷前開租賃物之水、電,然其亦未否認,系爭租賃物之水錶及電錶係裝設於隔壁即被告姊姊家中,並稱:「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我在家中,因為電錶、水錶都在隔壁被告姐姐家裡,被告請人從隔壁將水源、電源剪斷。(是否用強暴、脅迫方式斷水斷電?)沒有。(是否與你碰面?)她請的工人說,要拆東西要先將水、電斷掉,但到現在都還沒有回復。(有何証據証明係被告斷水斷電?)當時隔壁拆水電,從十二月二十日開始就沒水沒電。我問工人,工人說因為他們要拆水電,所以將水電停掉。之前被告曾向我說過若不搬就要斷水斷電。(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隔壁拆房子與沒有水電有何關係?)因為隔壁是被告姊姊。被告也曾向我說人家要討房子了,沒搬不行。(隔壁何原因拆房屋?)也是因為違法要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是即令自訴人所指,其無法使用水、電一事屬實,因其該無水、電之原因係由於被告之姊姊拆除違建房屋所致,自難驟認係被告或由被告授意所為,又自訴人亦自承,因拆除房屋之故才將水、電終止,系爭租賃物之水錶與電錶在隔壁,所以是從隔壁中斷水、電,其間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該水、電中斷過程,並未有強暴、脅迫之情況,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再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僱請工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租賃屋之租賃契約並未定租賃期限,有該租賃契約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自訴人復未否認被告事先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被告辯稱為十一月底)以口頭之方式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並表示伊於十二月一日將租金交付與被告,被告將之返還並表示終止租約,另據卷內所附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拍攝之租賃物現場相片,該租賃物至拍攝之日止,已呈無人使用之狀況,而與自訴人拍攝前開相片時之情景不同,佐以若非自訴人已搬離該址,被告應無法入內拍得該景,顯見被告所稱,拆除房屋之時,自訴人已搬離現場一詞,堪予採信,被告既已事先於十二月初通知自訴人終止租約一事,且至三月二日方著手拆除系爭建物,而拆除該建物之時,該租賃物既無人使用,被告自無對自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可言,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陳,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其本於租賃契約所得享有權利之行為,則自訴人所指中斷水、電及拆除建物之行為即令屬實,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具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雖另主張接獲辯護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伊事務所之名義發送之函,通知自訴人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前開租賃物中剩餘之物品搬清,並指陳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以口頭告知自訴人終止租約一事,再以該函書面通知自訴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租約終止期等情,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時,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然此乃被告與自訴人間,關於租賃契約終止與否之民事糾葛,渠等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因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及判決結果之認定,故不併予審究,附此序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