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之罪刑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所處二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四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某時,在其位於某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成煙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經警通知獲其同意採集尿液囑託鑑驗後,發覺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與方式,業於本院陳明在卷,應依其是項自白而為事實之認定。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罪判決之有
期徒刑執行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三犯以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然斟酌其本件施用之次數僅為乙次,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