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中交簡字第364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勝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勝富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碼不詳)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至同日14時5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於行駛中吸煙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2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胡勝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2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8頁背面、第31頁正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20頁正面、第23頁正面、本院簡上卷第22頁正面),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有向員警自首有酒後駕車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面)。然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區○○路往霧峰市區方向行駛,員警告訴伊說伊拿著香煙騎機車,於○○區○○路○○○號前將伊攔查,伊將口中檳榔吐掉後,員警說伊有酒味,並詢問伊有無喝酒,伊承認有喝
2瓶啤酒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及參以卷附之105年
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正面)記載略以:員警因見被告於行駛中抽菸故前往勸導,於臺中市○○區○○路○○○號前攔查被告後,於未實施酒測前已發現被告有濃厚酒味,並經詢問後,被告才告知員警有飲酒情事等情,足見被告係於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已發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後,始於員警詢問後坦承犯行,其行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於警詢中之前揭辯解,自無從遽採,併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而駕駛人駕駛同一車種之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其注意力喪失程度不相同,衍生交通秩序危害程度,亦不相同,而應處以不同之刑責,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經查,被告飲用啤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未審酌及此,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有不該;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甚多,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酌以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併審之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背面),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