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宋鴻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轉讓、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8月、7月、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4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大公園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為警盤查,宋鴻政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有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64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001公克)等物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僅認其行跡可疑而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鴻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8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查卷第24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1.6593公克,驗餘淨重1.6445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369公克,驗餘淨重1.9001公克),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查卷第27至2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4年8月24日2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查扣且坦承上揭犯行,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於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即明(見警卷第3頁、第4至5頁反面,偵查卷第20頁反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女友賣盆栽,月入約新臺幣3、5萬元、未婚目前與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64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001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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