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載昑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本院衡酌女性『肩膀、背部、腰部』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縱令女性肩膀、背部、腰部,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隨意碰觸、撫摸。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利用告訴人A女等待友人之際,靠近告訴人A女,並伸出手自告訴人A女肩膀往下撫摸至腰部,實屬以偷襲式、短暫性之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處方式,令告訴人A女深感不適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甲○○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惟均辯稱伊行為當時精神恍惚云云。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甲○○於警詢筆錄中自承:伊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後,告訴人A女的2位友人到場將伊抓住並報警處理,伊當時知道做錯了,所以有向A女下跪及磕頭道歉等情,顯然被告對於自己上開犯行係屬知情並能判斷所為非是,仍決意犯之,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製作警詢筆錄筆錄時之意識清楚等情,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是本案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
A女之肩膀撫摸至腰部,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A女日後於心理上朦上性騷擾之陰霾,不易散去,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且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74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4月26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公園側門旁,見代號3503-H10405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在機車上等待友人,遂認有機可乘,竟自後方以左手撫摸A女肩部,再由肩部往下經背部撫摸至腰部。嗣A女友人趕到,即時抓住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精神恍惚,伊也不知道 為什紮 要這樣做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志銘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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