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維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維民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記載,應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及第6行「CS-945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CS-9495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范維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共危險罪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93號被告范維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維民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04年7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 張博傑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機車行內,飲用啤酒、高梁酒數杯後,以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導致其操縱能力影響,竟多次撞擊停放該路段路邊、 尚文智 所有之牌號碼9195-P3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輛受有保險桿、引擎蓋、駕駛座車門左前輪鋼圈受損。其後又將車輛行駛於 陳威傑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鵝肉攤前,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威傑稱「幹你娘」、「俗仔(台語)」、「你沒用」、「我要讓你店關起來」、「我要讓你死」等語,致陳威傑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陳威傑之社會評價。經陳威傑報警處理後,范維民為避免遭查緝有酒駕之事,遂駕車逃離現場,嗣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為0.8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維民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范維民有酒後駕車犯行│││之供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傑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偵訊之指證。││├──┼───────────┼──────────────┤│3│證人張博傑於警詢、偵訊│1.證明被告在其經營之機車行飲│││之證述。│用酒類後,呈現走路東倒西歪││││、說話語無倫次之情況,但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鵝肉攤鬧事之事實。│├──┼───────────┼──────────────┤│4│證人尚文智於警詢、偵訊│1.證明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其車輛│││之證述。│前方,被告於離開時僅需往前││││行駛,但因酒後操縱能力差致││││於前揭時間、地點倒車撞擊證││││人尚文智車輛之事實。││││2.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第309第1項條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其所犯上揭公共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罪,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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