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61號原告 王一米 被告 廖偉傑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75地號土地)、同段676、677地號土地及676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其中676地號之價金為1,000萬元,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於點交系爭房地當日,始提出被告前於97年12月8日與鄰居即訴外人 林方孝霞 、 方孝德 所簽立並業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675地號土地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原告夫婦與子媳遷居上開房屋後,子媳開車上下班,將車輛停放於住家前之675地號土地上,卻遭鄰居即林方孝霞、方孝德出面阻止原告之子媳停放車輛,稱原告之前手(按即被告)已將675地號土地捐出來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之子媳停放車輛妨礙交通,而不讓原告之子媳將車輛停放於住家前。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表示675地號土地已與他人協議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乙事,如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有向原告為此表示,原告就675地號土地僅會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購買。且鄰居即訴外人林方孝霞、方孝德向原告主張675號土地僅得做道路使用,可見被告出售予原告之675地號土地並無一般通常效用及價值,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以系爭契約之總價金扣除676地號土地之價金,所餘680萬元,以675地號土地103年公告現值之金額,所佔675、677地號土地及上開房屋103年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67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2,399,047元,扣除675地號土地以103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金額1,107,478元,餘額1,291,569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爰依買賣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來商談購買系爭土地時,就有向原告說過,與鄰居各退3公尺作為道路,供通行跟停車使用,原告都知道這件事才來簽約。而且被告還有提供協議書予原告,並無隱瞞。況該協議書內容僅係約定675地號土地提供3公尺寬範圍,與鄰地3公尺寬範圍合併作為道路使用,並非約定原告無法使用675地號土地,不知為何鄰居會這樣向原告主張。則鄰居既無從為此主張,原告權利即無受損,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97年12月8日與鄰居即訴外人林方孝霞、方孝德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之67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方孝霞、方孝德所有之同段673、674地號土地,各自地界退縮3公尺,留設6公尺寬道路,供公眾通行,該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本院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辦理公證完畢;嗣被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680萬元出售予原告(其中
676地號土地價金為1,000萬元),由原告委託代書 陳春生 擬定買賣契約後,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並已辦理過戶完畢;而675地號土地與相鄰之
673、674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柏油路面,可供通行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均未告知675地號土地有與鄰居協議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妨礙原告使用675地號土地之權利,致生675地號土地之物之瑕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卻刻意隱瞞此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協助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代書陳春生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係兩造先行磋商後,由原告委託伊前往協助簽約,簽約地點就在系爭房屋,因此伊有到現場看過,當時的現場狀況就跟卷附現場照片一致,675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柏油及水溝蓋。伊當時有詢問賣方(按即被告)該條道路是做何使用,被告表示是供自己出入使用及自己停車使用。因為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地過戶的所有稅額跟規費都由原告負擔,因此伊有問過被告,系爭土地都是農業用地,如果作為農用可以不徵土地增值稅,是否要將675地號土地恢復農用?但被告說那是停車跟通行使用,不接受恢復農用,而且兩造都說要保留現況,因此伊就尊重兩造意見。而676地號土地有部分在做農用,所以先分割該筆土地,再將該分割出的農用土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讓原告減少稅金支付。被告當時有說675地號土地是供出入使用,供停車使用,但並沒有講到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8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 廖皇順 於本院證稱:原告一開始來問房子買賣事宜時,伊就有告知原告,該私設道路(按即675地號土地)是當初跟建設公司(按即訴外人林方孝霞、方孝德)說好各退3公尺,大家共同使用,因為這是重要事項,因此伊有坦白告知。當初被告住在那邊的時候也都是把車子停在675地號土地之柏油路上,不知道為何原告會被告知不能使用,其實該6公尺寬的道路是大家騰出來的,是共同使用的,原告並無不能用的情形,至於鄰居為何要提出該經公證之協議書阻止原告使用,這應該要由原告去詢問鄰居,而不是要求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可見兩造簽約時,675地號土地已鋪有柏油及水溝蓋,被告並早有向原告表示675地號土地與鄰地已經達成協議,要各出3公尺寬,合作6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使用。且代書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若恢復農用可減少土地增值稅之支付,建議兩造恢復農用,經被告表示675地號土地為供人通行及停車使用,不願恢復農用,原告亦同意維持現況,因此未作變更,而676地號土地則因有農用部分,另分割出676-1地號土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則以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約定稅金均由原告負擔,經代書提議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可減少土地增值稅之支付後,原告即將676地號土地上農用部分分割後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足認原告對於稅負之負擔應屬重視,卻對於675地號土地於被告表示係供人通行及停車使用後,就未要求恢復農用,或變更其使用限制,應可認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說明該土地用途,並同意675地號土地維持現況,供人通行及停車使用。
(三)雖證人陳春生於本院另證稱:被告雖有說675地號土地是自己停車使用或通行使用,但沒有說要供他人停車使用,而且也沒有提到該土地有辦理公證要供公眾使用,直至最後交付尾款時,才把公證的協議書拿出來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88頁)。然以證人所述,被告早已向原告表明675地號土地有供人使用之情,僅係遲未告知該情形有經公證,也未提出公證書予原告。然原告未收受公證書,並不影響原告知悉該土地之使用情況,且原告經代書提議,也同意維持現況,供人通行,不恢復農用,要難謂被告故意不告知此節,而有欺瞞原告之情。是證人此部分證述,仍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購入675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之用途受有限制,仍同意購入該土地,自難謂被告有何瑕疵擔保責任可言,則原告依買賣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購入675地號土地時,已知悉其有供公眾通行限制之瑕疵存在,仍願購入該土地,被告自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買賣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