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林明源因犯竊盜、贓物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5日下午│98年10月底某日│99年8月11日晚上│││2時25分許││7時30分許│├────────┼────────┼────────┼────────┤│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2號│字第6435號│字第6435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埔刑簡字│100年度易字第779│100年度易字第779││││第5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4日│││日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埔刑簡字│100年度易字第779│100年度易字第779││││第53號│號│號││判決├────┼────────┼────────┼────────┤││判決│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0年度│(編號2、3數罪併│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50號│罰已定刑有期徒刑│執字第5502號││││7月)臺中地檢100│刑期屆滿日104年8││││年度執字第5502號│月12日(正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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