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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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被告台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欄內關於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將卡片放在長夾內,在逛士林夜市時遺失,於98年6月26在家發現遺失,僅打電話掛失但沒有報案云云,惟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從而若非被告自行告知,他人自難以臆測之方式在短時間內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因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丙○○及乙○○2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