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61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即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其後述申請取得台新銀行金融卡時間)起至同月二十四日(即後述丙○○、乙○○受詐騙而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前申請開立之三重中興橋郵局(下簡稱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所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中興橋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丙○○、乙○○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甲○○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內,俟發現丙○○、乙○○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前開銀行、郵局帳戶後,該詐欺犯成員隨即派員提領甲○○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內大部分款項。後因丙○○、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台新銀行、中興橋郵局帳戶,並領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家境不錯,個人也有支票帳戶,且信用不錯,伊不可能去賣帳戶,也沒有將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交給別人;伊平常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夾內,而伊發現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前二天,有去過士林夜市,所以伊的提款卡、密碼及皮夾,可能是在逛夜市時遺失的,伊並未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中興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丙○○、乙○○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八一八九四八號函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證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證人乙○○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單及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家發現上開台新銀行、郵局提款卡遺失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將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在逛士林夜市時遺失皮夾的,該皮夾內有現金及餐廳的VIP卡等,皮夾內並沒有放證件,伊也沒有將提款卡之密碼放在皮夾內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因記性不好,所以將上開銀行、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同一張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夾內,伊當天是整個皮夾不見,該皮夾裡有現金、提款卡及學生證云云。是被告就所辯在士林夜市遺失台新銀行、郵局提款卡時,有無同時遺失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或其他物件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並與常情相悖,則被告辯稱其上開提款卡在士林夜市遺失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現在還是學生,在台北市念高中,並沒有在賺錢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固定領取薪資之上班人員,且觀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台新銀行蘆洲分行新開戶時存入一千元,當日即以提款卡提領一千元,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存款餘額為三百零六元,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二元等情,堪認上開銀行、郵局帳戶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前,並非作為存款使用,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想開一個服務不錯之帳戶,以供工作需要,而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云云,及其本院審理中供稱是為了存款使用而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云云,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並有違常情。綜上各節,足徵被告所辯上開台新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在士林夜市遺失一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有四位數或六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九,故有0000至九九九九或000000至九九九九九九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從而若非被告自行告知,他人自難以臆測之方式在短時間內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上開新銀行、郵局之提款卡遺失而遭人盜用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復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而本件詐欺犯成員詐騙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所收集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並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上開帳戶內大部分款項領取一空。是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本件詐欺犯成員實難以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再參酌被告申請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轉帳匯款時間為同月二十四日等節,堪認本件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被告申請取得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時間)起至同月二十四日(即被害人丙○○、乙○○受詐騙而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欺犯成員使用,被告辯稱其未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云云,並非足採。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將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害人丙○○、乙○○遭詐騙而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時間均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次交付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㈣、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有在其叔叔之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等語,則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台新銀行、郵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至被告於被害人丙○○、乙○○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其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後,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表示欲辦理掛失金融卡,但因台新銀行已於同月二十四日接獲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電話通報將該帳戶設定為疑似詐騙帳戶並凍結該帳戶,致台新銀行無法再做金融卡掛失設定,及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郵局查詢發現其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於同年七月二日至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詢問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台新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台新作文字第九八一八九四八號函附卷可稽,惟此僅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時許,提供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後,始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表示欲辦理掛失金融卡,並於同月二十九日至郵局查詢發現其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至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調查,但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並無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犯後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表示欲辦理掛失金融卡,及其發現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調查等節,僅係被告犯後之表現,自難作為被告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次將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一次交付前揭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乙○○等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密碼等物遺失,並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見其犯後未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是本案不宜遽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賴彥魁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詐騙方式│││││臺幣)及帳戶││├──┼───┼──────┼────────┼──────────┤│1│丙○○│①98年6月24│①轉帳50000元至│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日22時4分59│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秒│帳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②同日22時8│②轉帳43000元至│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分9秒│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以顯示0000000│││││帳戶。│三五五號之電話向廖于││││││瑩佯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之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云云,嗣││││││丙○○又接獲自稱台新││││││銀行陳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顯示0八││││││00000000電話││││││指示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動作,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左列││││││時間接續將左列金額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2│乙○○│98年6月24日│轉帳29989元至被│自稱賣家之詐騙集團成││││20時55分許│告上開中興橋郵局│員,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帳戶。│十四日下午八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在││││││網路購買物品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嗣乙○○又接獲自稱││││││兆豐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彭││││││珍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動作,││││││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