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彩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彩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彩媛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
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由楊彩媛提供臺中○○○區○○路○○○巷○○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至設於上開居所之00-0000000號傳真機方式簽賭下注,再將賭客之簽注單轉傳真至綽號「大立」之成年人所設之傳真機,使綽號「大立」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
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倍之獎金、3星(簽中
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0倍之獎金,如賭客未簽中,其所繳之賭資即歸綽號「大立」之成年人所有,而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74元,楊彩媛可從中抽取6元牟利,楊彩媛以此方式與綽號「大立」之成年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迄至100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496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傳真機1台及簽單3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楊彩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傳真機1台、簽單3張扣案可證。
㈣查獲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楊彩媛基於營利之意圖,以賭客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核被告楊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綽號「大立」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與綽號「大立」之成年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
㈣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
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參卷附之
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猶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次查獲賭博之經營時間僅約1個多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單3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所有權人)│├──┼──────┼──────┼────────┤│一│傳真機│1台│楊彩媛│├──┼──────┼──────┼────────┤│二│簽單│3張│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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