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56號
原   告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峻維
訴訟代理人  侯耀欽
被   告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被   告 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玉
訴訟代理人  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
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
滅。經查,被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只
有股東陳柏憲1人,且於民國107年9月7日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77700號函命令解散
,此有該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前開臺
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8頁、第
29頁至30頁),是應以陳柏憲為元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
予敘明。
二、元裕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元裕公司為其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
屋交予被告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下稱阿通伯公司,並與元
裕公司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使用,每月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萬1,462元、車位清潔費3,000元(共
5個停車位,1個停車位每月應繳600元),原由阿通伯公
司代為繳納。詎阿通伯公司自107年10月起,未再替元裕公
司繳納,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2月間共積欠7萬2,310
元(下合稱系爭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及所屬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阿通伯公司則以:系爭房屋前經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旋通數位
有限公司信託予元裕公司,並約定由元裕公司繳納管理費,
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要無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元裕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元裕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積欠系爭管
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催繳通函
知在卷可佐,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所
屬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元裕公司給付7萬2,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惟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社區之管理費如無公共基金可為支付,原則上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例外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是以社區管
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非區分所
有權人之住戶」繳納管理費,應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有決議或規約有規定者為其前提。本件原告主張阿通伯
公司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應就系爭管理費負連帶給
付責任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所屬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1頁),僅明文該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未規定「或非區分
所有權人之住戶」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阿通伯公司繳納管
理費,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所屬社區規約
第10條規定,請求元裕公司給付7萬2,310元,及自108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元裕公司負擔。
七、本件原訂108年8月9日下午5時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其翌日為放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2日上班日宣判,
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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