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08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7日20時54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398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6之3號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