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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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鑑字第九一0一四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乙○○、甲○○二人於肇事後,並未坦承肇事,各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 李麗雪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在卷供參,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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