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松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松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已係第2次違犯,惡性非低,亦徵其守法觀念不足,及其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數值非低,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