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鄒運發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被 告 陳琴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奠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奠基應將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5
年6月30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植
物予以拆除或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琴應將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5年6
月30日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擋土牆、丙部分
(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擋土牆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琴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奠基負擔百
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奠
基、被告陳琴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新臺幣玖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六、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陳琴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本院卷第7頁),面積約1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張奠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約37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陳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5
年6月3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上現況
使用面積區域編號乙(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4平
方公尺)之擋土牆及附表一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
18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
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丙(扣除國土測
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積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
面積不足之29平方公尺)之種植地上物及擋土牆拆除或除去
,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張奠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上現況使用面積區域編號甲(面積4平方公尺)之擋
土牆及地上植物,及如附表一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
載明使用上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
尺)之地上植物,及附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
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除去或拆除,將土地返
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原告上開更
正聲明,非僅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為
變更訴訟標的,依首揭法條規定,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坐落同段204地號
、204-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張奠基、陳琴所有。被告未得
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5、6年前在系爭土地
上營造水泥駁坎、圍籬等物,並鋪設柏油路面;被告陳琴越
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105年6月3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圖(下稱附圖)上現況使用面積區域編號乙(面積9平方
公尺)、編號丙(面積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附表一標示
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
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
植物、標示丙(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積是4平方
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面積不足之29平方公尺)之種
植地上物及擋土牆;被告張奠基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上現況使用面積區域編號甲(面積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
及地上植物,及如附表一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
使用上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
之地上植物,及附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
,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受有妨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2月20日測籍
字第1050004968號函僅對附圖上區域編號甲部分依該坐標計
算結果,說明AB長度、BC長度、CD長及AD長度,對附圖上區
域編號乙、丙部分,均未說明;該函亦未說明該中心繪製鑑
定圖時,是否依該圖上界址點1、2、3……由左至右順序、
方向、距離為繪製。又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
日103年土測字第066400號複丈成果圖,其上界址點有標示1
至12,其上界址點1、2間距離為19.02公尺,該函AD長度為1
1.38公尺,BC長度為11.26公尺,此與上開複丈成果圖界址
點1、2間距離為19.02公尺相異。且系爭土地界址點號,依
序為序號1係2114………序號12係2384,本件附圖則未標示
界址點號,且上開複丈成果圖係自右至左(即自界址點2至
界址點1)計算距離,並非由左至右(即自界址點1至界址點
2)計算距離,故其界址點間距離有訛誤。是若國土測繪中
心以此訛誤之複丈成果圖為基礎鑑定,則計算被告占用原告
土地面積必與實況不符。被告逾越使用原告土地之範圍約50
坪左右,然系爭附圖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合計僅17平
方公尺,顯與現況未符,另系爭附圖上EG距離,依現況被告
亦逾越使用,惟系爭附圖竟認被告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且
擋土牆上被告種植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至少應有15坪等
語。並聲明:(1)被告陳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上現況
使用面積區域編號乙(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4平
方公尺)之擋土牆及附表一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
18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
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丙(扣除國土測
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積是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
,面積不足之29平方公尺)之種植地上物及擋土牆拆除或除
去,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張奠基應將系爭土地上現
況使用面積區域編號甲(面積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地上
植物,及如附表一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上
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之地上
植物,及附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
24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除去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與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確認界址(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
地位互異,為同一事件,且前案判決後,兩造間之界址並無
發生變動,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嗣原告以依
伊所提宗地資料表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檢送之鑑定書(含鑑定圖一、二)有問題,應重新測量界址
,請求確認界址、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亦遭本院
以同一事件為由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裁定駁回。被告
對系爭附圖,沒有意見,擋土牆內側所種植物為被告所有,
擋土牆亦為被告施設無訛,被告願依附圖所示鑑界結果將占
用之部分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毗鄰之坐落同段204地號、2
04-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張奠基、陳琴所有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頁)附卷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中簡第1896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琴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上現況使用面積區域編號乙(面
積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4平方公尺)及附表一標示
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
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
標示丙(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積是4平方公尺
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面積不足之29平方公尺)之部分
,被告張奠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上現況使用面積
區域編號甲(面積4平方公尺),及如附表一標示甲(扣
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上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
,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及附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
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之部分,乃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張奠基、陳琴分別所有坐落同段204、204-1地號土
地之界址並無任何變動,與兩造間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範圍相同,原告之主張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
起訴為不合法云云;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提出系爭確定判
決及附圖,與原告所為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雖可見
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固屬相同,惟系爭
確定判決係被告張奠基、陳琴起訴主張其等分別所有坐落
同段204、204-1地號土地遭原告之地上物占用,而訴請原
告拆除及返還土地,然本件訴訟則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部分遭被告所占用,而訴請被告返還土
地等情,亦即系爭確定判決乃被告主張同段204、204-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遭侵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
中簡字第1896號確認界址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本件訴訟
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侵害,兩者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已顯不相同,參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
事判例意旨,當認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
係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
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要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陳琴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上乙、丙所示部
分,面積分別為9、4平方公尺之範圍施建擋土牆,另被告
張奠基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平方
公尺之範圍施建擋土牆及種植植物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5年6月30日會同本院及兩造至
現場測量後,製成系爭附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8月19日測籍字第105060
0396號函暨檢附系爭鑑定及附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
81頁、第83至85頁),而被告對系爭附圖並無意見,且表
明願拆除如系爭附圖甲、乙、丙所示之地上物等語(本院
卷第151頁);惟原告則另提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97
年4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3頁),輔
以前揭情詞主張,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請求
被告陳琴拆除如系爭附圖乙、丙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所
示之擋土牆,被告張奠基拆除或除去如系爭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之擋土牆及植物,並均將所占用之
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陳琴另拆
除如附表一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
之地上植物、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
19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丙(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
載明使用面積是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面積
不足之29平方公尺)之種植地上物及擋土牆;被告張奠基
拆除如附表一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上開
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之地上
植物,及附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
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陳琴所有如系爭附圖乙、丙部分面積9、4平方公
尺所示之擋土牆,被告張奠基所有如系爭附圖甲部分面積
4平方公尺所示之擋土牆及植物,皆因坐落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而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能
舉證其等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移
除該等部分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5年12月20日測籍字第1050004968號函對系爭附圖上
區域編號乙、丙部分之長度,均未說明,該函亦未說明該
中心繪製系爭附圖時,是否依該圖上界址點1、2、3…由
左至右順序、方向、距離為繪製;又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103年5月6日103年土測字第066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太平地政成果圖)界址點間距離訛誤,若國土測繪中心以
此訛誤之成果圖為基礎鑑定,則計算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
積必與實況不符,被告占用之範圍非僅如附圖所示,而應
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
告雖主張兩造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張奠基、陳琴所
有坐落同段204、204-1地號土地相鄰,國土測繪中心繪製
界址點之基礎有所錯誤云云;惟則,本院委請國土測繪中
心進行鑑定並製成系爭附圖,而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中市太平區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
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
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圖原圖上,製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
即系爭附圖,係使用科學之方法、測量技術及儀器為之,
應有高度之正確性,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一)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實
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綠色虛線係被告
(頭汴坑段204、20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況擋土牆位
置,圖示著黃色區域甲(A--B--C--D--A)、乙(C--F--E-
-D--C)及丙(G--H--I--G)為被告所有之擋土牆及其上
種植植物,逾越使用原告(頭汴坑段105-3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之範圍等情,有該中心105年8月19日測籍字第1
050600396號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及系爭附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上開鑑測結果即系爭附圖係
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之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
址點,是該鑑測結果即附圖,應可憑信。其次,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
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
,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而兩造所有之
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又
查,就原告主張:系爭附圖中AB、CD之寬度,及AD、BC之
長度均未標示各若干?該附圖上區域編號甲如何計算被告
陳琴等擋土牆及其上移植植物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另區域編號乙、丙使用面積如何計算?(即系爭附圖上現
況使用面積一覽表內區域編號甲、乙、丙使用面積如何計
算?又被告陳琴提出之103年10月9日複丈圖(附件二)左
下端印有「本複丈圖核與地籍圖相符」等文字,故該複丈
圖應係正確,繪製系爭附圖時,是否依該圖即附件二上圖
根點1、2、3、等由左至右順序、方向、距離依序為測繪
?等疑義,經函詢國土測繪中心後,亦經該中心函覆稱:
『二、按「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
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及「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
地複丈圖時…‥」,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及第239
條所明定,查本案土地屬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區域,
本中心105年8月15日測籍字第1050600396號所送之鑑定圖
上圖示甲、乙、丙區塊之面積係依上開規定以坐標(點A
、B、C…I之坐標)計算之,又依該坐標計算結果,鑑定
圖上A─B長度為0.40公尺、B─C長度為11.26公尺、C─D
長度為0.39公尺、A─D長度為11.38公尺。三、次按「戶
地測量…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
」及「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
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為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
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戶地測
量所明定,本中心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鑑測作業,至施
測時所採用之圖根點順序及方向為何並不會改變鑑測成果
,相關圖根點及界址點之測量方法於上開鑑定書第二項已
有敘明。』、『二、查本中心旨揭函說明一所述之以坐標
計算面積部分,其計算方式及說明請詳見附件-測繪學辭
典(國立編譯館)276~277頁-坐標法。三、有關本案鑑定
測量作業程序前經本中心上開函說明三已有敘明。至當事
人所詢有關本中心繪製鑑定圖時,是否由左至右順序、方
向、距離依序為測繪一節,本中心係使用電腦軟體於完成
鑑定圖編輯後,以自動印表機/繪圖機輸出,無需指定圖
上各點、線之繪製順序。』,有該中心105年12月20日測
籍字第1050004968號函、106年2月21日測籍字第10600007
64號函附卷可憑,益見原告猶指上情,容有誤會,復未進
而具體指摘系爭附圖究有何違誤而不可採之處並提出相關
證據以證其說,當非可信。是以,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測結果即系爭附圖並無不精準之情況,依鑑定圖即系
爭附圖所載,系爭土地與被告張奠基、陳琴所有坐落同段
204、20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圖示—實線,又原告所提
附表一主張被告陳琴占用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
18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
之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丙(扣除國
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積是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
之範圍,面積不足之29平方公尺)之種植地上物及擋土牆
;被告張奠基占用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
上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之
地上植物,及附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
,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部分,尚難認亦坐落系爭
土地上而有越界占用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伊所述為真,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亦
以附表一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云云,自屬舉證
不足而無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琴除去如附表一
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
、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
)之地上植物、標示丙(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
積是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面積不足之29平
方公尺)之種植地上物及擋土牆;被告張奠基除去附表一
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上開4平方公尺編
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及附
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24平方公
尺)之地上植物,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琴所有如系爭附圖乙、丙部分面積9、4平
方公尺所示之擋土牆,被告張奠基所有如系爭附圖甲部分面
積4平方公尺所示之擋土牆及植物,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琴拆除
如系爭附圖乙、丙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所示之擋土牆,被
告張奠基拆除如系爭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之
擋土牆及植物,並均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均屬有據,
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以系爭土地之最近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7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被告陳
琴及張奠基占用面積各為13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是各應
為936元及288元(計算式:72×13=936元;72×4=288元
)】。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其中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命由被告陳琴負擔其中百
分之十二,其中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命由被告張奠基負
擔其中百分之十一,餘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