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呂春心
被 告 張烈
訴訟代理人 林敬欽
張雪江
被 告 張家豪
張湘昀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阮玟臻
被 告 趙 張淑惠
張雅雯
張淑貞
鍾福來
鍾文福
林鍾秀琴
林鍾秀苗
鍾麗珠
鍾秀枝
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家豪、被告張湘昀、被告 趙張淑惠 、被告張雅雯、被告張
淑貞、被告鍾福來、被告鍾文福、被告林鍾秀琴、被告林鍾秀苗
、被告鍾麗珠、被告鍾秀枝、被告鍾秀美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張家豪、被告張湘昀、
被告趙張淑惠、被告張雅雯、被告張淑貞、被告鍾福來、被告鍾
文福、被告林鍾秀琴、被告林鍾秀苗、被告鍾麗珠、被告鍾秀枝
、被告鍾秀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豪、被告張湘昀、被
告趙張淑惠、被告張雅雯、被告張淑貞、被告鍾福來、被告鍾文
福、被告林鍾秀琴、被告林鍾秀苗、被告鍾麗珠、被告鍾秀枝、
被告鍾秀美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豪、被告張湘昀、被告趙張淑惠、被告張雅雯、被
告張淑貞、被告鍾福來、被告鍾文福、被告林鍾秀琴、被告
林鍾秀苗、被告鍾麗珠、被告鍾秀枝、被告鍾秀美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因分割共有物而單獨
所有,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使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其中如附圖即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為被告張烈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為訴外人 張連玉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家豪、被告張湘昀、被告
趙張淑惠、被告張雅雯、被告張淑貞、被告鍾福來、被告鍾
文福、被告林鍾秀琴、被告林鍾秀苗、被告鍾麗珠、被告鍾
秀枝、被告鍾秀美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聲明:㈠被告張烈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家
豪、被告張湘昀、被告趙張淑惠、被告張雅雯、被告張淑貞
、被告鍾福來、被告鍾文福、被告林鍾秀琴、被告林鍾秀苗
、被告鍾麗珠、被告鍾秀枝、被告鍾秀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張家豪、被告張湘昀、被告趙張淑惠、被告張雅雯、被
告張淑貞、被告鍾福來、被告鍾文福、被告林鍾秀琴、被告
林鍾秀苗、被告鍾麗珠、被告鍾秀枝、被告鍾秀美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烈辯以:房子本來就在那邊,我們與訴外人張連玉之
繼承人是共有的,一整片的建物是共有的,最早可以追溯到
訴外人 張再祥 與訴外人張連玉一人一半,訴外人張再祥的部
分只有由被告張烈一人繼承,但訴外人張連玉那邊怎麼繼承
不清楚,目前已經無人使用,被告張烈是A的那邊,B部分
是訴外人張連玉之繼承人的,我們使用的就是A部分,當時
原告拍賣取得是不點交,原告對於房子沒有權利,房子原告
沒有地上權,且未釐清訴外人張連玉之繼承人之意願前,原
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489地號土地,面積699平方公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分割共有物之訴當時,為訴外人 蘇海源 、被告張烈、原告三
人共有,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蘇海源300分之16、被告張烈3
分之1、原告75分之46,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
105年度調字第134號卷內可憑,而原489地號土地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246號判決分割,分割後同段48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面積4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分割後同段48
9-2地號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烈單獨所有
,分割後同段489-3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訴外
人蘇海源單獨所有,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復有
該等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
為真。
㈡系爭土地上有一老舊之磚造平房,目前廢棄無人居住,業據
本院會同兩造(僅有原告及被告張烈到場)及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9至144頁)。該磚造平房甚為破舊,年代久遠,其興建
人據被告張烈所陳已不可考,而被告張烈陳稱:從正廳門一
半,右邊是張連玉他們的,左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頁),核與被告張烈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94號
所陳:磚造平房已經100多年了,是祖先所建,因為一人一
邊,這邊是我們在使用等語相符(見該案卷第55頁),並有
訴外人張連玉之後人即訴外人 張敬昇 出具之古厝慣例使用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為真。被告張烈固稱該
磚造平房全部應為被告張烈與訴外人張連玉共有等語,然而
,訴外人張連玉生於民國前九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張烈生於民國00年,張烈之父親張再
祥生於民國00年,該磚造房屋既已存在100多年,即不可能
由訴外人張連玉與被告張烈或張再祥共同興建,但興建人究
竟為何人已不可考,據被告張烈陳稱向來均是被告張烈的父
親與訴外人張連玉他們一人使用一半等情觀之,堪認該磚造
建物因分割繼承而由被告張烈單獨取得正廳一半左邊全部建
物的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張連玉則取得正廳一半右邊全部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張烈雖於前案分
割共有物訴訟時陳稱建物為其與訴外人 張為盛 共有之古厝等
語,並經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做成兩造不爭執事項在卷,然
而,該案之當事人並無訴外人張連玉及訴外人張連玉之繼承
人,且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土地,不及於房屋,對於
房屋之所有權並未為實際之調查認定,而被告張烈於本院自
承:該磚造古厝依其記憶所及,最早可追溯至被告張烈之父
親即訴外人張再祥與訴外人張連玉一人使用一半,訴外人張
再祥有四個兒子,但都拋棄繼承,只有被告張烈繼承該古厝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陳稱:訴外人張連玉那邊
的兒子早死,還有一個孫子叫 張為政 ,還有其他孫女,至於
他們怎麼繼承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訴
外人張為政、訴外人張為盛均為訴外人張連玉之孫子(詳後
述),故被告張烈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時陳稱古厝係其與
訴外人張為盛共有等語,所陳太過粗略,僅為其主觀之陳述
,尚乏其他證據證明,難以為憑,且該案判決效力並不拘束
訴外人張連玉之其他繼承人,故就該磚造建物之處分權能,
應以本院調查認定為是。而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結果,
以正廳門中間分一半,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即
為被告張烈所稱其所分得之範圍,編號B部分,面積43平方
公尺即為訴外人張連玉所分得之範圍,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4頁),堪認為真。
㈢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
,故分得土地之人得聲請執行法院解除原共有人在其分得土
地上之占有,即拆除房屋,其訴請拆屋還地,即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被告張烈為原4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於上開分割
共有物判決後,分得同段489-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故其
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聲
請執行法院予以拆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訴外人張連玉於61年2月28日死亡,其長子即訴外人 張鴻淵
於57年11月29日死亡,早於訴外人張連玉死亡,由訴外人張
鴻淵之子女即訴外人張為盛、訴外人張為政、被告趙張淑惠
、被告張雅雯、被告張淑貞代位繼承,而訴外人張連玉之繼
承人尚有訴外人張連玉之長女即訴外人 張梅鳳 (改名為鍾梅
鳳),又訴外人張為盛於94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即其母
即訴外人 楊春菊 、其子即訴外人張敬昇均拋棄繼承,應由訴
外人張為盛之兄弟姊妹繼承;訴外人張為政於99年12月29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家豪、被告張湘昀;訴外人張梅鳳(
鍾梅鳳 )於63年5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鍾謀
甲及子女即被告鍾福來、被告鍾文福、被告林鍾秀琴、被告
林鍾秀苗、被告鍾麗珠、被告鍾秀美、被告鍾秀枝,而訴外
人 鍾謀甲 於97年3月20日死亡等情,有訴外人張為盛、訴外
人張為政除 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謄、本院查詢表
及本院94年度繼字第221號、263號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46至60
頁、第100至115頁、第119至132頁、第63頁、第98頁、
第239至243頁),堪認為真,故訴外人張連玉之繼承人應
為被告趙張淑惠、被告張雅雯、被告張淑貞、被告張家豪、
被告張湘昀、被告鍾福來、被告鍾文福、被告林鍾秀琴、被
告林鍾秀苗、被告鍾麗珠、被告鍾秀美、被告鍾秀枝等12人
,應可認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
之老舊磚造平房為被告張家豪、被告張湘昀、被告趙張淑惠
、被告張雅雯、被告張淑貞、被告鍾福來、被告鍾文福、被
告林鍾秀琴、被告林鍾秀苗、被告鍾麗珠、被告鍾秀枝、被
告鍾秀美等因繼承訴外人張連玉之財產而公同共有,已如前
述,而上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
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張家豪、被告張湘昀、被告趙張淑惠
、被告張雅雯、被告張淑貞、被告鍾福來、被告鍾文福、被
告林鍾秀琴、被告林鍾秀苗、被告鍾麗珠、被告鍾秀枝、被
告鍾秀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
平方公尺之老舊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張家豪、被告張湘昀、被告趙張淑惠、被告張雅雯
、被告張淑貞、被告鍾福來、被告鍾文福、被告林鍾秀琴、
被告林鍾秀苗、被告鍾麗珠、被告鍾秀枝、被告鍾秀美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老
舊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張家
豪、被告張湘昀、被告趙張淑惠、被告張雅雯、被告張淑貞
、被告鍾福來、被告鍾文福、被告林鍾秀琴、被告林鍾秀苗
、被告鍾麗珠、被告鍾秀枝、被告鍾秀美供相當金額為擔保
後,得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