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松團 等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松團等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等事
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
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補正事項│依據及說明│
│號│││
├─┼─────────┼─────────────────────┤
│1│提出原告起訴時得獲│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保全之債權利益總額│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之計算書(查報原告│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利益,即以原告獲保│人主張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算至起訴時即108年│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10月15日之債權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包含本金、利息、違│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
││約金及督促(訴訟)│小段446地號及同段48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於民國100年8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等之加總債權】,以│,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松團所有。依前揭說明,│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8│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年10月15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定費率計算,扣除已│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
││繳納之裁判費1,000│起訴時雖以其本金債權額51,967元為訴訟標的價│
││元後,補繳本件裁判│額,而僅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
││費。│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5│
│││日內提出至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計算│
│││書,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
│││判費1,00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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