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欣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至5行,關於皮
包1個內含物品,應補充「美金4元、金融卡1張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侵占遺失物罪,但依告訴
王祝辰 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離開洗衣店不久即已發現上
開皮包遺留在該店洗衣機上(見偵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
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
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
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持有之物」二者而言,
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
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將
皮包遺留在洗衣機上,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該
皮包後據為己有,且將其內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現金侵
占花用殆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其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5號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
告所侵占之新臺幣8,000元,乃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
├──┼───────┼─────────────┤
│一│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二│皮包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
│三│人民幣11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
│四│美金4元│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
│五│身分證、健保卡│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駕照、金融卡│告沒收。│
││各1張;提款卡2││
││張及信用卡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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