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61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學習趣英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於網路瀏覽時發現訴外人
林俊奇 以00000000為代稱分享其至菲律賓遊學之經驗(下稱
系爭分享經驗),因原告計畫當年暑假與子女國外遊學,故
加入林俊奇所提供之網路群組,林俊奇所分享之系爭經驗中
記載「我們是自己找到cebuyale學校的,一切自己來」、
「若可以直接向學校報名,是最省錢的方法~但適合英文不
錯,可以自己跟學校聯絡溝通」,原告嗣以通訊軟體聯絡林
俊奇,所得之資訊亦均為自行處理遊學事宜,是原告自始認
為參加此遊學行程係由欲出國之人自行辦理,後原告預計參
加菲律賓宿霧yale語校(下稱系爭語校)時詢問林俊奇,得
知7月初系爭語校已經沒有員額,於7月17日始有員額,因原
告並未曾有至宿霧之經驗,故向林俊奇報名該次菲律賓宿霧
遊學行程,原告應林俊奇要求於同年3月19日訂購機票(7月
17日出發)後,林俊奇提供報價單後依內容匯款新臺幣(下
同)117,363元予被告,林俊奇當時告知僅請被告處理註冊
手續,且就此次遊學均透過「2018暑假宿霧遊學」群組互相
交流,於有人先前往系爭語校遊學發生狀況亦請林俊奇處理
,被告雖在該群組內亦未表明其立場及角色,且無出聲幫忙
解決問題,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詎於107年7月9日
23時許,原告之婆婆因病過世,定於7月19日出殯,原告與
子女為盡孝道而無法成行,故於7月10日與被告聯繫並請退
還款項,然受被告所拒絕,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
情形下,被告應將所受領之117,363元返還予原告。倘鈞院
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然本件契約應屬遊學契約,依行政
院所訂之遊學定型化契約第21點,於三等親內之親屬死亡時
,消費者得解除契約,業者僅得扣除行政規費、其他確有支
付憑證之費用,且最高不得逾10%,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
證證明必要費用之情形下,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117,363
元。又原告商討退款時,被告亦表示如可找到其他辦理業者
退款之合約,即會退款,原告業已提供,被告亦應按其允諾
退款。為此依不當得利、遊學契約、被告之允諾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63元,及自107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者為留學契約,原告給付費用後,被
告已將款項交付給系爭語校,並寄給原告收據,原告於出發
前1周要求被告退費,依據雙方留學契約第21點,被告本需
不用退費,但因原告為親人死亡不可抗力之因素,特別向系
爭語校爭取後,系爭語校僅願意退回約70%之費用,然不為
原告所接受,要求100%之退費,現系爭語校已不願意退費
,故被告基於代辦立場,依留學契約內容不需退款。原告雖
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文章,然此鈞非被告所為之發言,
亦非被告所為之網路宣傳,林俊奇亦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合作
或僱傭關係,僅為多次透過被告代辦至國外語言學校之消費
者,被告對於經過他人推薦之網路客人,均盡職責提供完整
服務,不知原告為何單方面詢問林俊奇而不向被告諮詢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網路網頁於107年上看到林俊奇所刊登之系爭語校資
訊,故加入林俊奇之LINE詢問相關訊息,並依其通知學校7
月17日方有員額後,自行購買於7月17日3人機票(原告及
其2名子女)後,林俊奇遂提供系爭語校費用單(卷一第10
頁),每人39,121元,原告復依上所載於107年3月23日匯
款3人(原告及其2名子女)費用117,363元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7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訊報
價單、系爭語校付款通知、收受證明、海外遊學獎學金-合
作契約、海外遊學契約書(留學契約)。
㈢、原告配偶之母親於107年7月9日晚間11時因病過世,原告
於107年7月10日向被告要求退費(卷一第22、47頁,LINE
對話紀錄)。
㈣、林俊奇就本次前往宿霧之行程成立2018暑假宿霧遊學之LINE
群組,被告亦以「王富源-學習趣-線上英文-菲律賓遊學
」參加其中。
㈤、被告為系爭語校於臺灣專屬代辦公司。
㈥、被告因原告報名獲得佣金29,340元(學費的25%)。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匯款與被告並非與被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惟原
告自承其為於107年7月17日前往宿霧之系爭語校就讀,始匯
款至被告帳戶;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卷一第10頁)其
下業已寫明學習趣英文中心匯款資料,匯款後被告亦以電子
郵件寄送以其署名為遊學辦理相對人之報價單、海外遊學獎
學金-合作契約、海外遊學契約書(留學契約)、系爭語校
遊學手冊、收據予原告,且原告於其親人死亡後,亦詢問被
告退費方式,此有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一
第22、42至65頁);再者,於原告所述2018暑假宿霧遊學群
組中對系爭語校餐飲不滿時,同有人立刻反應被告在群組內
(即有可迅向被告反應此事要求處理之意思),可見原告應
明知由系爭語校辦理就讀程序為委由被告辦理,而交付上開
款項,是原告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領上開金
額,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依林俊奇之網路文章表示為
自己來、自己與語校溝通,故應為依靠己力報名,不知此至
系爭語校與被告有何關聯云云,然統觀原告所提之網路文章
前後文意旨,為林俊奇分享其前往宿霧語校之經驗,並邀同
網路有興趣並了解行情之同好一同前往(卷一第8、9頁)
,文中提及之「自己與語校溝通」等文字乃指要省錢之人可
循此方式報名,與原告所述之內容顯有出入,難以為證。
㈡、原告另主張其交付117,363元與被告辦理前往系爭語校,應
成立遊學契約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應為留學契約云云。查
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系爭語校之就讀,被告業已收受後寄送定
型化之「留學契約」予原告,原告雖未於該契約上簽名,然
原告自認若其親人無過世,其即會前往遊學(卷一第129頁
),可見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惟就應適
用遊學或留學之定型化契約有所爭議。按遊學、留學之主管
機關為教育部,其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訂立遊學、
留學之定型化契約核定公告,經本院函詢其就此兩者定義及
區分,留學為「到境外(不含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教育機
構就讀或研習課程,以取得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遊
學為「到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正式、非正式教育
機構或其附屬機構,非以取得正式學制之學歷文憑或資格為
目的,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課程研修或旅遊行程」,兩者差
異在於是否以取得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為目的,以及遊
學之安排應會包含課程研修及旅遊行程二部分,另會佐以如
業者僅代為向海外教育機構接洽,嗣後由消費者自行前往,
則以留學審核;如業者除代為向海外教育機構接洽外,尚帶
領消費者前往海外教育機構,則以遊學審核,此有教育部
108年7月29日臺教文(三)字第1080107768號函在卷可佐
(卷一第134頁)。而依原告之報價單及繳費收據,僅為就
讀系爭語校之費用,並未包含任何旅遊行程,且林俊奇亦證
稱:其於7月3日已先出發,原告為後階段才要自行前往系
爭語校,並未參與任何旅遊行程等語,已難認被告所參與者
為「遊學」。原告雖主張林俊奇為被告所派往帶隊至系爭語
校之人員,並提出林俊奇邀同團體報名遊學之文章為證。惟
現今利用網路邀集不相識之同好結伴出遊、購物,以量與業
者洽談後,除團體優惠外另獲取額外優惠者比比皆是,無從
憑此認定此召集者為賣家或業者之代表,況原告乃要自行前
往系爭語校,並未由林俊奇帶領前往,實難認與遊學之要件
相符。再參以原告自承其後前往國外語校就讀,亦簽立留學
契約,可見依原告至系爭語校就讀及委由被告辦理之情形,
應僅為代辦語言學校就讀之留學契約。
㈢、按兩造之留學契約,為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留學申請,實為委
任之性質,故依被告所提之留學定型化契約(經核與行政院
所公告核定之內容相符,下稱系爭契約)未約定者,應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查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向被告要求退費,
應可認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關於系爭契約終止、
退費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約定,甲方得於乙方完成委
託事項前,隨時終止與授權,除已發生之代辦費用應依契約
給付外,乙方得收取之報酬,依第21條之比例定之;甲方依
前條終止委任,乙方如已收取報酬,乙方應就未處理之委任
事項,依下列原則退還報酬:完成留學諮詢及選校指導之
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75。完成入學文件整理、
分項、收集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60。完成入
學申請正式送件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40。完
成入學申請並取得入學許可通知書之服務項目並無其他後續
服務者,不退費;仍有其他後續服務者,退還全部報酬百分
之25。完成留學簽證輔導、送件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
酬百分之10。完成行前說明會或其他約定後續服務項目,
不予退費。而所謂報酬,綜觀系爭契約第13條留學費用、第
18條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未能完成事務之賠償計算分為報酬及
費用相互對照,可知其意應為被告因代辦可得之利益(例:
車馬費、佣金),而非留學費用,至留學費用乃受託繳交與
海外教育機構,為委任之事務,若已履行交付而非受託人持
有,當非終止後委任人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被告業已依委
任關係將原告所交付之117,363元交付系爭語校,並取得入
學資格,此有收據及入學許可證在卷可佐(卷一第51至56頁
),惟被告於系爭語校品質發生問題後,仍有後續之處理,
此有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184、187頁),可認被告於為
委任人取得入學申請及入學許可通知書之服務後,仍有其他
後續服務,故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留學契約時,被告應
退還其受領之報酬百分之25。而被告因受任原告委託代辦系
爭語校而獲得佣金29,340元,應為其報酬,是被告應退還7,
335元(29,340×25%=7,335)。原告雖認兩造之契約應
為遊學契約,並依遊學契約終止為請求,其真意應為終止兩
造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是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
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應
得以留學契約終止判定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㈣、至原告雖稱其於出發前曾在群組內詢問退費方式,林俊奇表
示出發前取消退還學費和住宿費90%,被告於群組內並未反
對,應按該金額退費;又原告允諾如找到其他旅行社可退費
即依該標準退費,其業已提供約定可退費用之契約,被告應
予退費,並提出契約及LINE對話為證(卷一第101、103頁
)云云。惟原告當時詢問者為抵達宿霧後無法繼續就讀之退
費標準,並非出發前終止契約之退費,此有LINE之對話可佐
(卷第99頁);又依原告所提之契約無法看出該契約實際包
含內容與本件是否相符,且亦與被告允諾「你如果還要一直
堅持,那我建議你,找一家旅行社,把你的情況告訴他們,
他們願意退你多少,我就請學校退你多少,學校不退的,我
個人補給你」全然不同,自難以此為由,要求被告退費。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終止契約返還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於107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金額
,是其於107年7月11日時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終止後所得請求返還之退費,請
求被告應返還7,335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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