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余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貳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迄至民國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5,620元(含本金115,8
32元、利息54,215元、違約金5,273元、費用300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嗣由
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本件信用卡債務按年
息19.71%、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
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
請求違約金及費用(核其性質為違約金)共5,573元,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費用應酌減為0元為
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115,832元│19.71%│自民國97年1月28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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