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李聖義
被 告 林玟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零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6月20日止,尚欠應付帳
款新臺幣(下同)152,119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37,043元,
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又,被告另於92年5月29日與原
告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契約」,約定借款人得陸續借
款,最高以5萬元為限度,並按年利率18.25%計息,每月21
日結算繳納,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超過6個月者,並應分別按上
開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3月20日止,即
未繳款,計欠款45,157元(其中本金41,276元,餘為利息、
費用)。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7元,及其中41,276元自95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及現金卡借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頭
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暨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卡款帳卡、呆帳帳卡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利息請求及違約金請求部分:
㈠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
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款項,依其所提出「頭家現金卡融資額
度契約」之內容,性質上係屬現金卡融資借款甚明,依上述
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不得逾年息15%
之法定上限,原告利息請求超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從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
明。本件現金卡帳款部分,原告業已請求、經本院准許如主
文第2項所示,分別按年利率18.25%、15%計算之利息,倘另
外請求自95年4月22日起算,按利息利率10%、20%加計違約
金,實質上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難認合於法律規
定利息上限之規範意旨。是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本院認不
符法律規定意旨,且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全
部酌減。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