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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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21號
原   告  羅翊庭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易平
被   告  呂紹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逾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附表
二所示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29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
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
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間,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弟呂
睿暘及被告共同投資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
公司)位在臺北市○○○路○段(基地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都市更新案之新建房屋(下稱系
爭都更案),雙方並約定以原告名義與哥德公司簽立買賣預
約書。因 呂睿 暘以被告名義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0
0萬元予原告,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交予 呂睿暘 收執
,是系爭本票僅為被告投資系爭都更案之證明,並不存在有
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投資系爭都更案,向呂睿暘借款1,500萬
元,並稱系爭都更案可以有週年利率2%獲利,且將來出售後
所得利潤各半,呂睿暘遂向被告邀集資金,於100年8月22日
將1,500萬元匯予原告,原告即開立借款契約書,並載明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呂睿暘於到期日兌領及借款期限自100年8
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斯時呂睿暘欲保障其權益,
乃於同日由原告另簽立借款補充條款,並載明借款係為投資
哥德公司系爭都更案,若因哥德公司都更相關條件或其他不
可抗力,系爭都更案因而延誤時,呂睿暘有權取消或延長期
限。詎借款期限屆滿,原告仍無法交待系爭都更案之進度,
呂睿暘即向原告表示選擇不願使其借款繼續投資系爭都更案
,並請求依約返還上開借款,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已先於
104年5月及9月間分別各清償100萬元,故系爭本票仍有
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就渠等間有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款補充條款,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呂睿暘,呂睿暘及被告則共匯款
1,500萬元予原告;嗣後原告於104年5月26日、104年9月30
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予呂睿暘,故系爭本票債權1,500萬元
中200萬元部分債權已消滅等情,均不爭執,應可先予認定
。另呂睿暘雖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行使權利,但被告已表明
不再爭執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本院卷第411頁),是本件
僅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審究,亦先予敘
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借款契約書載明「呂睿暘借款予原告1,500萬元整,
並以匯款入原告」、借款補充條款則記載「甲方(即呂睿
暘)借給乙方(即原告)1,500萬元整,係為投資哥德公
司系爭都更案」等語,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2至33頁),是以,上開文件名稱分別為「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補充條款」,而文件內容亦明確記載原告係向呂
睿暘借款作為投資之用,而非原告與呂睿暘一同出資投資
之意旨甚明。況且,本件原告既有匯款200萬元予呂睿暘
之情事,而如前不爭執之認定事實所示,益見其應係借款
後之還款,而非單純投資。
(二)由原告與呂睿暘之LINE對話記錄以觀,原告於對話中均未
提及呂睿暘與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呂睿暘或被告自身作為
投資之用,反而有持續與被告或呂睿暘協調還款日期或金
額之還款計畫情事,有卷附LINE對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
92至94、101、109至110、118至123頁)。再者,證人即
哥德公司實際負責人 華秀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剛剛說有還給原告200萬,為什麼還?)因為原告說他
要用錢,他說他要還別人錢,他很急,要我先還他200萬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頁),且綜觀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全部證述,均僅證稱原告為投資人,並未提及呂睿暘
亦為投資人,足見原告係向呂睿暘借款,而非共同投資無
誤。
(三)另前開借款補充條款內雖有甲方(即呂睿暘)可得分享乙
方之投資利潤之條款(第4條參照),但此應為無息借款
之額外風險報酬而已,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借款法律關係之
本質。
六、本件系爭本票既為借款1,500萬元之擔保,而原告業已對被
告於104年5月26日、104年9月30日分別清償借款1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僅於1,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
執行,有系爭裁定可參,堪認上開200萬元均用以清償借款
本金無訛,則原告尚積欠1,300萬元,以及依據上開清償之
日期計算之利息。從而,被告僅得於本金1,300萬元以及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之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逾上開部分之本票
債權已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逾1,300萬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之範圍,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林銘宏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一:
┌───┬────┬──────┬───────┬─────┐
│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
│羅翊庭│CR917466│100年8月23日│103年12月31日│1500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利息利率│
├──┼─────────┼────────┼──────┤
│1│1,500萬│自103年12月31日│週年利率6%│
│││起至104年5月25日││
│││止││
├──┼─────────┼────────┼──────┤
│2│1,400萬│自104年5月26日起│同上│
│││至104年9月29日止││
├──┼─────────┼────────┼──────┤
│3│1,300萬│自104年9月30日起│同上│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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