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李瑪莉
       彭舒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長期授信合約
書約定條款第12條、連帶保證書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瑪莉於民國93年4月間邀同被告彭舒妮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詎李瑪莉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約
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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