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長庚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賴麗清
葉岱原 劉玉婷 被上訴人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陳依財 ,於前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變更為陳長庚,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納稅義務人 林政翰 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5/775/Z660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75Z6608,下稱系爭貨物),並補具林政翰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供核。因來貨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經上訴人以林政翰為受處分人處分在案,林政翰不服,聲明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申請復查,經上訴人查獲有實際貨主 陳玉花 承認系爭貨物係由其委託中國大陸中通快遞寄送進口,審認被上訴人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爰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11日106年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雖補具中國大陸承攬業者提供之委任書影本,惟報單號碼為事後填寫,復經被上訴人於受任人欄位加蓋報關章,其委任書內容既未臻完備,亦非取自納稅義務人,即應審慎確認,依委任書影本所載納稅義務人聯絡資訊予以查證,此為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法規課予報關業者對個案委任書之書面審查義務,以確保國課並落實邊境管制,原審認此義務已達到實質並嚴格審查之程度,乃係對前開受託辦理報關規定之本質、立法目的及相關程序有所誤解,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被上訴人自承本件係據中國大陸承攬業者提供之報機明細申報,糸爭委任書影本係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補具後,始自中國大陸承攬業者取得,益證被上訴人於辦理系案貨物進口報關時,尚未取得委任書正本或影本,自無從依委任書內容申報,更遑論履行審查委任書之義務,惟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於報關當時是否依據委任書申報、有無確實審查委任書等基礎事實,逕認被上訴人無行政程序上之故意或過失,其事實之認定不符合證據法則,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㈢本案實際貨主陳玉花,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業經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分在案,惟原審誤認被上訴人為虛報責任之處罰對象;況前揭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虛報」規定與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行為各別,其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亦不相同。是以,實際貨主之虛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冒名之違章無涉,原審以本案已查得實際貨主為由,認原處分所為裁罰未合,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關稅法之規定;其第22條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另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行為時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而財政部為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103年12月3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3102961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可知海關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報關業者受合法委任,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
(三)查訴外人陳玉花於105年12月間,委由中國大陸貨運業者輸入褲襪等商品;被上訴人受託於105年12月27日以「林政翰」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並補具林政翰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嗣因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而遭查獲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告提供之個案委任書、訴外人林政翰之復查申請書與復查決定書、被告就訴外人陳玉花於105年12月27日製作之偵訊談話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所附資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據此審認:被上訴人確係受中國大陸貨運業者之委託而向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提出由中國大陸貨運業者提供之系爭個案委任書,並附有與記載年籍內容相符之「林政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7、18頁),則就一般交易習慣與報關流程而言,報關業者就境外委託報運之委任書,僅就書面上形式審查,尚難期待報關業者就該境外委託報運委任書之真偽或實際與否進行實質上調查與審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受託辦理報關業務,其委託人係林政翰,並非中國大陸貨運業者,此觀個案委託書自明(見原審卷第17頁),原審判決記載「被上訴人確係受中國大陸貨運業者之委託而向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核與上開證據未合。被上訴人受託辦理報關業務,原則上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均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本件係據中國大陸承攬業者提供之報關明細申報,系爭委任書影本係上訴人以106年1月10日北普竹字第1061001114號函請被上訴人補具後,始自中國大陸承攬業者取得;且系爭委任書係屬影本加蓋被上訴人報關章,報單號碼為事後填寫,益證被上訴人於辦理系案貨物進口報關時,尚未取得委任書正本或影本,自無從依委任書內容申報,更遑論履行審查委任書之義務,其逕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自屬速斷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於報關當時是否有檢具委任書申報、有無確實審查委任書內容等事實,仍有可疑,其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自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審遽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欠缺違反行政罰的主觀要件,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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