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美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甲男因案入監執行,遂託被告代為照顧甲男之子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下稱乙男)及代號0000甲00000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乙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利用乙男年幼及智能障礙而無「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違反乙男之意願,脫去自身內褲,跨坐於乙男之下體處,並以其生殖器在乙男下體磨蹭,並要求乙男以手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嗣告訴人甲男於105年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經丙女告知後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對被害人乙男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乙男、告訴人甲男、證人丙女、 丁男 等人姓名年籍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就被害人受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因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就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男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乙男、證人丙女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紀錄、專家協助評估表等作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男入監後,因受甲男之託代為照顧其2名子女即乙男、丙女而與其同住等情,惟堅決否曾對乙男有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並辯稱:伊不曾以下體磨蹭乙男下體,而告訴人在監時,伊照顧乙男、丙女的生活起居、求學都很正常,但直到102年間,告訴人出監前,因丙女愈來愈叛逆,伊就把乙男、丙女帶去給告訴人之父親丁男照顧,而這件事情伊在對告訴人探監時也有跟他商量過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男於105年11月8日警詢供稱:「問:(你於上述時間在家中遭乙○○阿姨胸部及下體動來動去,還記得住在哪一個房間?可否繪製當時被害地點?)不記得」。「問:(你知道遭乙○○阿姨要求你要摸她胸部及下體動來動去對不對?)不對」。「問:(當時你有沒有反抗及制止?)我不知道,我那時國小1年級」。「問:(當時你是否有聞到她有酒味及其他異味?)乙○○阿姨有講話,可是我沒有聞到味道」。「問:(乙○○阿姨總共要求你摸她胸部及下體動來動去?最後1次是何時、何地?)總共1次,我只記得國小一年級的時候」。「問:(乙○○阿姨在這次要求你摸她胸部及她用下體動來動去你下體的過程中有發生那些特別情形?)沒有」。「問:(乙○○阿姨在這次要求你摸她胸部及她用下體磨蹭你下體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侵害你身體的事?)沒有」。「問:(乙○○阿姨在這次要求你摸她胸部及她用下體磨蹭你下體的過程中有無拿器械或使用藥物或其他方法使你無法反抗?)沒有」。「問:(乙○○阿姨事後有無講讓你害怕的話或送你東西叫你不可將此事(性交猥褻)說出去?)沒有」。「問:(你被要求摸乙○○阿姨胸部及阿姨用下體磨蹭你下體之後心情如何?)我沒有感覺」。「問:(案發前、後乙○○阿姨是否曾要求與你發生性行為或是要求你摸她身體其他部位?)都沒有」。「問:(你平日與乙○○阿姨相處如何?)一般一般,普通的相處等語。」(以上見警卷第5頁反面甲6頁),由上開被害人乙男之供述過程,顯見警方係已設定被告為性侵嫌疑者,而以引導方式製作乙男筆錄甚明,故乙男上開警詢陳述曾遭被告猥褻之供述,不但先後陳述矛盾,且詢之方式已有明顯瑕疵。另參以乙男於同日警詢又供稱:「問:(除了你之外,是否還有何人知道你遭乙○○阿姨要求摸胸部及下體磨蹭?)姊姊《即丙女》知道,姊姊那時有醒過來,姊姊那時是國中
1年級,後來姊姊從房門走出去,我有聽到外面開電視的聲音」。「問:(姊姊事後有沒有問你發生什麼事情?)有,可是我沒有跟姊姊講,姊姊也沒有再繼續問我」。「問:(姐姐有把這件事情說給其他人知道嗎?)沒有」。「問:(乙○○阿姨請你要求摸她胸部及她用下體磨蹭你下體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看到?)有,姐姐原本在睡覺突然醒來有看到,但阿姨沒有注意到姊姊有看到,仍然繼續對我做出這些事」。「問:(乙○○阿姨對你要求摸胸部及用下體磨蹭你下體之後,她做了什麼?)阿姨對我做完後,阿姨就去隔壁房間睡覺等語。」(以上見警卷第6甲7頁)。惟證人丙女於偵訊則證稱:案發當時伊是在客廳看電視,要進入房間找乙男時,就看到被告坐在乙男身上擺動,而乙男一直說「不要、這樣不對、不好」,被告看到伊進入房間,有叫伊和乙男不能把這件事說出去云云(偵卷第12甲14頁),核與乙男前揭證述丙女看到後才走出房門及被告未注意到丙女目睹等情節,已有不符。另證人丙女於原審雖改證稱:案發當時伊剛睡醒,是睡在地上之地墊,被告與乙男則睡在雙人床上,被告是背對著伊,乙男就躺在那邊沒反應云云(原審卷第71頁反面甲73頁反面、第77頁)。惟此情亦與乙男警詢上開所述被告對乙男猥褻後,就到隔壁房間睡覺之情節,亦不相符。是乙男、丙女上開所述之案發過程,其重要之情節既有明顯歧異,故乙男、丙女上開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陪同被害人之社工人員固得於偵查中在場陳述意見,然仍不得參與訊問被害人,自不待言。惟本件檢察官於106年2月24日訊問乙男時,乙男起初未答話而以「不語」、「點頭」、「搖頭」或「手勢」答問(見偵一卷第17甲23頁),嗣陪同之社工人員卻開始詢問乙男案發之過程(見偵一卷第23、26、27、28頁),足見本件偵訊筆錄訊問之過程已有重大瑕疵。另乙男於原審則全程以「點頭」、「搖頭」、「無反應」回應法官之訊問(見原審卷第67甲80頁),故上開乙男於偵訊及原審所製作之筆錄,均無法作為不利被告涉有強制猥褻之補強依據。另依被害人乙男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心理治療報告中,已載明「乙男語文理解、工作記憶位於邊緣範圍、知覺推理位於中下範圍,處理速度位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等語。」,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11日心理治療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86頁反面),益見不得以乙男警詢瑕疵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況被告於102年間即將乙男、丙女交甲男之父丁男續行照顧等情,業據證人(代號0000甲000000C被害人祖父,下稱丁男)於偵訊證述在卷(偵二卷第24頁),並證稱:乙○○把那個小孩(乙男、丙女)載到伊住處由伊照顧,已有
3、4年了,是告訴人被關了一段時間才載過來的等語(偵一卷第1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自102年間起即未再照顧2人之情節相符。是乙男、丙女既自102年間起不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若被告果真有對乙男為上開之性侵害,則丙女理應會將此情告知共同生活之祖父丁男。惟觀之證人丁男於偵訊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說她要賺錢無法照顧小孩等語,並證稱:伊與乙男、丙女與一起生活期間都沒有發現乙男有不正常的地方,而乙男、丙女都沒無跟伊說過曾與被告發生過什麼事情,而乙男也不曾跟伊提到過被告有對他如何,乙男、丙女平時都會跟伊聊天,也會講學校發生事情,乙男與伊同住這段期間沒有異狀,他也沒跟伊提過不喜歡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另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男㈠個案輔導紀錄㈡專家協助評估表中,亦載明「…經評估目前個案(乙男)無創傷壓力徵候群之相關症狀反應…」等語,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6年3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0670545500號函暨函附代號0000甲000000㈠個案輔導紀錄㈡專家協助評估表在卷可按(偵一卷第52頁彌封袋),是既未有何證據作為被告對乙男強制猥褻之證據,故自難僅以乙男於警詢及丙女於偵訊上開之供述,對被告遽以強制猥褻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指訴被害人乙男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既有上開矛盾之瑕疵,復未有其他事證足以作為補強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罪證尚嫌不足。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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