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64號聲請人 黃美英 代理人 田伊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27日刊登於本院網路,迄今已滿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惟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網路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催字第15號卷證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6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幗國營造有限│空白│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100萬元│107年12月31日│QJ0000000│││公司陳俍州││業銀行 鳳松 │5││││││││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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