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66號原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鼎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係民國00年0出生之人,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10年,依此計算原告10年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910,240元(計算式:月薪74,252元×12月×10年=8,910,24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工資部分,則併入聲明第1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10,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308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4,654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1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