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76號原告 胡竹林 被告 胡澤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胡oo美之子,且被告前曾承諾負擔父母親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及將來之安養費等,惟 胡何鳳美 於民國96年間、99年7月至108年6月底止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扣除長照補助與老人年金後計新臺幣(下同)2,684,433元全由原告負擔,茲以二分之一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用1,342,217元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上開受扶養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