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威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成因不滿 張世東 積欠債務未還,於民國108年1月6日下午1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張世東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住處前,向張世東住處大門灑冥紙、丟雞蛋,並以腳踹上址鐵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世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張世東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林威成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上開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張世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本票、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反訴諸恫嚇之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動機,且被害人張世東於本院陳述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易字卷第33頁),暨其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