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王浚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某處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浚宏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02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92ng/mL反應,濃度均超過該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值(安非他命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80ng/ml),應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顯示被告於尿液採樣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藥品,惟可檢出之藥物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至於該確認報告之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