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69號、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地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改,不以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白蘭地酒1瓶及威士忌酒2瓶,皆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69號
第870號被告黃士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弄32之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8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2日夜間8時許,至址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見 鄭明暘 所管領持有之白蘭地酒置放於貨架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38分,趁店員不注意時,將置放於貨架上之白蘭地酒(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放入其自行攜帶之紙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鄭明暘所有財物得手。
(二)於106年6月15日夜間6時許,至址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見 王詩婷 所管領持有之威士忌酒置放於貨架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6時31分,趁店員不注意時,將置放於貨架上之威士忌酒
2瓶(價值:2960元),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王詩婷所有財物得手。
二、案經鄭明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明暘及被害人王詩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6年3月2日統一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6張、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9張、106年6月15日統一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6張及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故意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