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公克,含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及「青箭口香糖」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正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燃燒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旁,因駕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警方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249公克、驗餘淨重0.239公克)、殘渣袋1個、「青箭口香糖」包裝袋1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5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正隆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反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認罪(請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反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經被告許正隆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檢體編號:
SZ0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為1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9110ng/ml、可待因含量為31050ng/ml、嗎啡含量為000000ng/ml)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偵卷第24頁)。
(二)被告許正隆為警查獲時,持有白色粉末1包(毛重0.5公克)、殘渣袋及「青箭口香糖」包裝袋各1個,均扣案供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按(請分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警送鑑定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249公克、驗餘淨重0.23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請參見偵卷第25頁)。
(三)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許正隆表示無意見(前揭卷第54頁),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正隆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許正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如事實欄所示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則被告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依法應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許正隆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55頁),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施毒行為產生合理懷疑,僅以口頭詢問時,被告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青箭口香糖」包裝袋,並坦承內容物為海洛因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情,此有警員 盧世清 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46頁),顯見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方口頭詢問時主動坦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乃出於內心悔悟,而非迫於情勢或預期必減其刑之寬典,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就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瘦仔」之男子,然始終未提供任何特定之身分資料可資檢警追查(請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許正隆前於87年間起,即犯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嗣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保護管束,且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並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刑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撤銷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5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前所受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本惡習;其自承因壓力大心情煩躁而施用毒品,且除每日施用海洛因之外,尚不定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曾自費接受任何戒毒治療等語(請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5頁、第55頁反面),觀之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態度尚可,仍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自承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與父母兄弟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請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參諸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之意見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前揭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然考量本件被告尚有自首之情事,本院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2罪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49公克、驗餘淨重0.23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請參見偵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殘渣袋及「青箭口香糖」包裝袋各1個為被告許正隆所有,其中殘渣袋為原裝載葡萄糖用以摻入海洛因內,供與海洛因一併吸食之物,而「青箭口香糖」包裝袋則為供其裝載本案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請分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許正隆自承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分別於警方查獲前已丟棄(請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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