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乙○○(原名:乙○○)
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蕭育涵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黃裕民
法 官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