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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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雄
被 告 陳建仁
被 告 黃孟歷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秋雄、陳建仁、黃孟歷、蔡進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葉秋雄
、陳建仁、黃孟歷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蔡進財處罰金新台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骰盅壹個、牌尺肆支及賭資新
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一、被告黃孟歷出生日期「26年11月27
日」應更正為「36年11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
第二行前段,「101年」應更正為「102年」。二、被告蔡進
財前於民國98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38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嗣於98年12
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