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有口香糖鉛片伍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尊親屬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與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月間,連續4次侵入高雄縣○○鄉○○村○○路之福德宮內,由丁○○在外把風,乙○○則負責將釣魚線綁住打平之鉛塊並黏上口香糖後,以釣魚之方式垂入福德宮之香油箱內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福德宮內香油錢共約新台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均已朋分花用完畢。嗣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2人再度進入上開處所竊取香油錢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沾有口香糖鉛片5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沾有口香糖之鉛片5條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前開自自,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94年9月間先後4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10月25日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尊親屬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沾有口香糖鉛片5條,係共犯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證述在卷,依共犯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理論,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