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伍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孝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再用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王孝中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12時30分許,自願同意警方搜索上開住處,並經警於前開住處內,扣得殘渣袋5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並經檢驗單位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新北檢毒偵字第10615號卷第22、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末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101年
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
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爰認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一節。經查,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判決所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於10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並非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之罪。又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
7年2月20日方才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本案並非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12時30分許,為警至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並獲被告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而扣得海洛因殘渣袋5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新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615號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按,且被告亦自承員警進入房間後,先看到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品,伊才向員警坦認施用毒品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在警方已查得其持有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等物品,而知悉其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後,始供承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其一再違反國家禁制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殘渣袋共5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新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615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