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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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參副又參張、麻將紙壹張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參副又參張、麻將紙壹張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參副又參張、麻將紙壹張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參副又參張、麻將紙壹張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丁○○、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6日下午某時起,在 陳水泉 (另案偵辦)所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一人輪流作莊供其他人押注,用置於該處陳水泉所有之天九牌賭博,以一人發兩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定輸贏之方式接續賭博財物數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賭博之天九牌13副又3張、麻將紙1張等器具及在乙○○、丙○○、丁○○、甲○○等人身上扣到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5,100元、2,00
0元、2,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於偵查中坦誠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未拆封之天九牌13副、使用過之天九牌3張、麻將紙1張及現金共計111,1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甲○○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各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上開封天九牌13副又3張及麻將紙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在被告乙○○、丙○○、丁○○、甲○○等人身上扣到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5,100元、2,000元、2,000元,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丁○○、甲○○等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骰子18顆,查無證據與本件賭博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