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之女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甲○○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少連訴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乙○○(以下簡稱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再審(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狀。
二、惟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判決人已另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由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受理,顯仍健在,則依據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受判決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受判決人甲○○之女,並無得為受判決人甲○○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利,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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