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少連訴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再審(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狀。
二、依據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以「驗傷單」、「家中房間圖」、「致最高法院信函」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必係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援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茲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亦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被駁回上訴,此情有再審聲請人檢附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