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2、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件即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記載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被訴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為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原具狀以否認犯肇事逃逸罪,與犯過失致死罪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後在本院審理中就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皆自白認罪,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皆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 李林盆 家屬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調解書所記載調解條件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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