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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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告 黃德龍 原告 蔡明志 原告 鄧雪美 原告 黃彥惠 原告 鍾永華 原告 黃玉霞 原告 周愉祖 原告 張晉誠 原告 陳鍚銘 原告 黃美寶 原告 李昌驊 原告 郭怡婷 原告 張婉君 原告 劉政宗 原告 徐紳銓 原名 徐瑞山 .原告 楊淑如 原告 楊素芬 原告 雲良志 原告 賴瓊瑛 原告 簡志仁 原告 陳東成 原告 賴彥芳 原告 徐玉林 原告 謝蕙雯 原告 林松裕 原告 游立華 原告 簡雪蘋 原告 林献欽 原告 黃妙桂 原告 曹毓芬 原告 趙玉華 原告 黃淼忠 原告 邱宗德 原告 李朝山 原告 李志宏 原告 劉家君 原告 姚啟殷 原告 楊正敏 原告 陳世軒 原告 金善鈺 原告 陳俊達 原告 王逸石 原告 張書銘 原告 林耿中 原告 宋孟哲 原告 王蘭華 原告 張金裕 原告 林君豪 原告 張伯安 原告 卓春金 原告 林文祥 原告 羅彩雲 原告 游憶斌 原告 陳一愷 原告 蕭宇倫 原告 賴金鳳 原告 蔡金君 原告 張奇勝 原告 郭莉秀 原告 楊維鈞 原告 李廷璿 原告 游傑武 原告 楊月華 原告 翁利萍 原告 陳學興 原告 賴建霖 原告 丁雪貞 原告 蘇俊恆 原告 方淑芬 原告 殷文星 原告 張淑雲 原告 白如蘭 原告 高筱雯 原告 楊雪貞 原告 莊大慶 原告 路奎琛 原告 蔡明勳 原告 耿興蘭 原告 羅暐博 原告 林彥州 原告 鄭美女 原告 康家翔 原告 陳雅瑄 原告 黃渝珊 原告 馬小菱 原告 林揚山 原告 賴星同 原告 蔡秀慧 原告 邱陳爐 原告 陳志慧 原告 彭宗盈 原告 陳靜儀 原告 李芸宸 原告 何春鳳 原告 蔡朗如 原告 陳世章 原告 周辰輝 原告 黃金貴 原告 蔡慶憲 上九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被告 黃啟瑞 被告 林志昇 被告 劉恆宏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按附表所列之投資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恆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劉恆宏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如附表所示原告黃德龍等99人(下稱黃德龍等99人)吸收資金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2年10月7日、94年2月22日成立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且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嗣被告即自93年間起至95年3月下旬,連續以高額之業務獎金、招募擔任分公司負責人及擴大營運規模增設台北世貿、台北復與、台北忠孝、新莊、桃園大興、桃園世貿、嘉義、台南及高雄等辦事處為誘因,陸續招募訴外人 莊素琍林明勳曾慶弘 分別擔任上開部分辦事處之董事長及負責人,並以高額之業務獎金,透過平面媒體或104等人力資源網站,陸續招募業務。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2人對前開員工等宣揚公司經營理念、前景,誇稱已取得「美國比佛利汽車美容」授權,將於中國大陸地區各省市開設百餘家汽車美容、維修中心據點及將高雄興建精品汽車旅館等,急需大量資金,並承諾保障每投資一單位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2萬元本金,每月可保證獲取5000元至7000元之紅利,致上開莊素琍等員工陷於錯誤,分別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投資經營契約;而被告黃啟瑞、林志昇為遂其訛詐及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初期均依約定按期支付投資每單位每季1萬5000元之保障紅利及高額業務招攬獎金,以誘使莊素琍等員工加入其違法吸金集團。詎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於94年9月20日接獲上海車亮汽配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劉恆宏來函,表達將終止與飛騰公司之合作協議一事後, 渠等 竟未盡善良管理人及監督責任以將此事實告知投資人,並刻意隱瞞此重要訊息,仍要求員工等持續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大陸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契約,且以詐騙手法,繼續由各據點業務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豪宅精品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並約定每投資一單位本金10萬元每月保障最低營收l500元;被告等人復將後期投資者之投資金挪用為前期投資者之紅利發放,再以公佈營收資料方式使投資人誤認店面營運獲利正常,以順利募得新資金。惟嗣後被告黃啟瑞、林志昇2人因見每月新招攬人數日趨減少無利可圖,遂於95年4月10日發布緊急通告佯稱,公司因在中國大陸遭人檢舉觸犯大陸商標法,以致「資金」及「汽車美容店」均遭中國大陸政府機關凍結查封,致無法依約發放紅利,然此經部分被害投資人前往中國大陸實地查訪,發現大陸「美國比佛利汽車美容店」仍正常營運未遭查封,而「豪宅精品汽車旅館」亦未有開始購地與建計畫,始發覺受騙。茲既被告黃啟瑞、林志昇為比佛利公司之董事長及前、後任總經理,卻未依與投資人即原告等所簽訂之經營合約,將原告等之投資資金作為約定之大陸開店用途而挪作他用,致使實際投入大陸開店之資金數額與投資人投資金額有極大差異,且在部分店面的籌資上,隱瞞投資人超賣投資單位數之情形,顯係觸犯詐欺之犯行,亦未忠實履行合約及善盡經營管理之責,並違反經營合約之誠信原則。另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劉恆宏(即上海車亮汽配有限公司總經理,上海車亮汽配為大陸地區比佛利連鎖加盟店市場開發之總代理)等人,雖對於初期客戶之投資確有開設直營店面,但未依合約善盡經營管理之責,且在未經投資人同意下,擅自轉讓投資店面,違背經營合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顯有蓄意違約、背信及侵占之犯行,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償還其詐欺款項計9790萬3000元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德龍等99人計9790萬3000元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啟瑞則以:
被告係因公司從事事業開發行為所致之投資失利,進而與客戶間之合作協議無法如期履行,所產生之訴訟糾紛,惟因本案距今已5年有餘,部分客戶通訊方式更動或原先服務於公司之業務客服人員已無法聯繫,被告仍盡力表達願意和解之意向,並已委託律師積極與客戶展開協商和解事宜,目前已與多位客戶達成和解。另本案刑事判決業已明確指出被告劉恆宏及 陳建興 始為最大獲得利益之人。又被告亦發現客戶求償之數量與公司存檔所載之客戶數量及單位數有所出入,顯見有多起業務私吞客戶款項,是全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林志昇則略以:
⒈被告黃啟瑞原係經營飛騰公司,為知名包裝水之桃竹苗
總代理,其下業務人員眾多且管理良好,致被告林志昇深信其業務能力及管理能力,因此對被告黃啟瑞產生信任。嗣被告黃啟瑞於93年9月間邀同被告林志昇合作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被告林志昇並得以至飛騰公司任職或以自負營業據點盈虧方式,共同推展業務。又被告林志昇因對業務招攬訣竅未竟熟悉,乃另邀請 莊素俐 成立業務據點,並加入銷售行列,斯時比佛利汽車美容所有銷售方式、業績分紅計畫、投資契約書(即與上海車亮汽配公司間)、招攬說明文件等均已簽訂、印製完成,且早於市場行銷多時。事實上,每一個營業據點之負責人,究竟與被告黃啟瑞或飛騰公司間,約定如何比例之業務佣金,彼此間均不知悉,被告林志昇亦從未知悉被告黃啟瑞或飛騰公司之盈虧,其僅係依按照事業主既定加盟制度,參加為加盟商之人。故被告黃啟瑞93年7月間曾與被告劉恆宏共同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宜山店之始末,及被告黃啟瑞在大陸地區如何合作、開店等節,被告林志昇均不知悉,所得到之資訊均與原告黃德龍等99人相同。被告林志昇與黃啟瑞間並無犯意聯絡之事實。
⒉被告黃啟瑞係於94年2月22日與訴外人陳建興成立比佛
利公司,用以接手陳建興原本經營之富逸公司,被告林志昇雖受任擔任總經理職務,然該公司之財務部、行政部、客服部都係留用陳建興原富逸公司之人員,被告林志昇除係依照被告黃啟瑞指示,以對陳建興之原富逸公司人員為業務監督外,僅單純被賦予籌設汽車旅館之業務。又在比佛利公司設立前,被告黃啟瑞所經營的僅是飛騰公司,斯時比佛利汽車美容並非公司名稱,而係大陸地區之店名,且關於汽車美容之營收分配,包含被告林志昇旗下所屬台北辦事處之比佛利汽車美容業務,均係按飛騰公司既有之管理體系運作、銷售方式、業績分紅、招攬說明文件等進行,完全與比佛利公司無涉;期間,被告林志昇雖曾依據黃啟瑞指示,將旗下所營比佛利汽車美容業務所收取之投資款,匯往大陸開店,然被告林志昇位職期間,除薪資與獎金外,並未曾向公司以位何理由借支或動用款項,此與被告林志昇無涉。至於被告林志昇於94年10月31日辭任比佛利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後,比佛利公司與飛騰公司間之業務、資金及人事如何匯流,實與被告林志昇無涉。是被告林志昇既未參與任何有關汽車美容業務之決策,就汽車美容投資業務部分而言,被告林志昇不過係開辦據點的高階業務人員、加盟店負責人,與本件詐欺案無涉。另關於94年3月間,被告劉恆宏、陳建興擬退出計畫,並要求取走比佛利50%之資金乙節,被告黃啟瑞並未告知被告林志昇,被告林志昇自始至終均不知悉。
⒊再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等人雖有繳納款
項至公司,然從93年10月份起公司已陸續匯紅利至原告帳戶,共計匯出4915萬0436元,應予扣除。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劉恆宏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緝字第874、875、876、877號、98年度偵字第13134號),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4年11月;訴外人莊素琍、 黃博警 、丁佩汝、 吳敬恆 、林明勳、曾慶弘、 張嘉峰陳俊臣黃冠傑童雅惠曹千金張壹晴邱翠鈿陳宇柔方宣茹駱淑英葉淑芬鄭清文涂文泉彭美玉黃晏林 均無罪。被告劉恆宏雖未經起訴,但於刑事判決中認定為共犯。嗣被告黃啟瑞、林志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黃啟瑞、林志昇有罪部分均撤銷;黃啟瑞、林志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黃啟瑞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林志昇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等是否共同對原告構成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倘有,其損害範圍為何?㈡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9790萬3000元暨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黃德龍等99人主張前開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未
盡投資人委託其妥善監督及管理投資店面之責任,致被告黃啟瑞及被告劉恆宏刻意隱瞞投資人,而私下轉讓客戶投資之店面,並繼續對投資人募款,以將後期投資者之投資金挪用為前期投資者之紅利發放,被告等人顯係共同犯詐欺犯行致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假期銀行旅遊專案計劃契約書、合作經營合約書、豪宅精品旅館專案委託代收代付確認單、審閱範本、股東權利行使認股繳納憑證、經營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112頁)。又前開事實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以「黃啟瑞、林志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92號卷宗第5至30頁)。雖被告黃啟瑞、林志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原判決有可議之處,予以撤銷改判以「黃啟瑞、林志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黃啟瑞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林志昇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而本院經細觀該刑事判決,被告等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包含:「訊據被告黃啟瑞坦承以上開詐術誘騙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單位等情不諱。」、「…勾稽被告林志昇之供述與證人黃啟瑞、莊素琍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志昇初始加入飛騰公司擔任台北辦事處擔任處長時,尚不知被告黃啟瑞以虛捏不實「比佛利汽車美容」商品詐騙投資人,然於93年11月間,被告林志昇即已知悉,嗣於94年2月間更以插乾股方式擔任比佛利公司之總經理,並且繼續銷售原飛騰公司用以詐騙投資人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及推出高雄『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等不實商品,灼然甚明;被告林志昇辯稱原審混淆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之業務內容及未參予銷售詐騙投資大眾上開虛捏之不實商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被告林志昇原任比佛利公司的總經理,之後於94年11月升任為副董事長,其對內管理公司之所有行政及財務事務,該公司會計即被告駱淑英悉依被告黃啟瑞及林志昇之命令行事,其所製作之會計報表等資料,亦係悉交由被告黃啟瑞及林志昇二人審閱等情,亦據證人駱淑英於原審證稱:林志昇會寫一個大陸的帳戶、金額,要我去匯款,並與某大陸人士「東東」聯繫,我的會計報表董事長、總經理可以看到,董事長及總經理都可以對我下達指示等語(原審卷〈四〉第101頁正、背面)。參以被告林志昇於警詢時供稱:我從公司的EIP(比佛利公司財務管理帳戶)看到黃啟瑞不斷借資,從94年2月起向飛騰公司借資1300萬元,又向比佛利公司借600萬元;且從94年2月我接任總經理後至94年6月止,依被告黃啟瑞指示匯款至大陸;後來黃啟瑞說大陸資金足夠開店,叫我將臺灣招募之資金挪為臺灣投資者之紅利發放;黃啟瑞叫我與大陸人士「東東」聯絡,並將錢匯至指定帳戶等語(95年度偵字第22711號卷〈一〉第72頁)。足認被告林志昇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甚為清楚。被告林志昇當亦可從會計駱淑英所製作之報表中得知大陸未曾匯回任何營收,亦可知悉被告黃啟瑞等人不斷以借資為名,從公司挪走金錢,並曾大額匯款予劉恆宏、陳建興等個人,以及公司發放紅利之資金來源係投資者之投資款,而非來自大陸之營收之情,灼然甚明。」、「…又依上開企劃案所載,投資人是按營業額分得百分之五十作為獲利,然任何企業其營業額須扣除營利成本後,始屬該企業可獲得之利潤,但依被告等人所提供之上開企劃資料,完全未提及該本案經營之成本分析,亦未見其營業額預估之依據,無異是憑空畫餅予投資人,詐騙投資大眾之行為昭然若揭。」、「勾稽上揭事證,被告黃啟瑞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林志昇位居要津,不僅參與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投資商品之規劃、執行在前,且在明知被告黃啟瑞等人不斷從公司挪走資金,公司係以投資者之投資款發放紅利及業務獎金,且在劉恆宏等人退出後,仍繼續以投資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之經營契約為由,繼續販售上開商品,以期吸收更多資金在後。其與被告黃啟瑞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又依上述卷附合作經營契約書,比佛利公司係與天滿集團同列為契約當事人,比佛利公司須負責管理經營及品牌形象建立,天滿集團則須負責整體營運規劃。然天滿集團根本未辦理設立登記,被告林志昇先後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等職位居要津,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猶以天滿集團為契約甲方當事人,比佛利公司為契約乙方當事人與投資人共同簽約,足認其與被告黃啟瑞等人就此部分自始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其上開所辯各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採。」等情(見該刑事判決第11至29頁)。被告黃啟瑞對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表爭執;而被告林志昇雖否認前揭犯行,但仍為高等法院依法論刑,本院堪認被告林志昇確有與被告黃啟瑞共同違犯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加以,被告劉恆宏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上開證物及刑事判決,亦堪認定被告劉恆宏與被告黃啟瑞、林志昇間確有犯行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及劉恆宏既有以前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個人法益之事實堪予認定,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黃德龍等99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黃德龍等99人 主張渠 等遭被告等人詐騙各如附
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就此,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等人所繳納之投資金額,惟被告黃啟瑞辯稱原告求償之金額與公司存檔之單位數、金額有所出入,部分業務亦有侵吞款項;被告林志昇則辯稱公司自93年10月份起已陸續匯款計4915萬0436元之紅利至原告帳戶內,應予扣除等語。然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準此,本被告既未否認有收受原告等人之投資金額,且參諸前開高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共同詐騙之金額應以2億5000萬元較為可採之記載(見前開高院刑事判決第27頁),是原告黃德龍等99人確實已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而被告既辯稱原告黃德龍等99人所請求之金額有所不符或業已清償部分款項之情,即應由被告等人就本金數額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前,均未能另舉實證以明其說,自屬空言,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黃德龍等99人確實受有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末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息為5%。民法第
21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均有明定。本件原告黃德龍等99人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詐欺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業已如前述,則原告黃德龍等99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計9790萬3000元之損害,及附加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黃德龍等99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啟瑞、 林志宏 及劉恆宏連帶負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號│原告│投資金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1│楊素芬│440,000元│150,000元│├──┼──────┼────────┼─────────┤│2│雲良志│440,000元│150,000元│├──┼──────┼────────┼─────────┤│3│賴瓊瑛│127,000元│45,000元│├──┼──────┼────────┼─────────┤│4│簡志仁│220,000元│80,000元│├──┼──────┼────────┼─────────┤│5│李昌驊│1,198,000元│400,000元│├──┼──────┼────────┼─────────┤│6│陳東成│1,100,000元│400,000元│├──┼──────┼────────┼─────────┤│7│賴彥芳│110,000元│40,000元│├──┼──────┼────────┼─────────┤│8│徐玉林│1,370,000元│460,000元│├──┼──────┼────────┼─────────┤│9│謝蕙雯│1,320,000元│460,000元│├──┼──────┼────────┼─────────┤│10│林松裕│770,000元│260,000元│├──┼──────┼────────┼─────────┤│11│游立華│220,000元│80,000元│├──┼──────┼────────┼─────────┤│12│簡雪蘋│2,400,000元│800,000元│├──┼──────┼────────┼─────────┤│13│林献欽│1,440,000元│480,000元│├──┼──────┼────────┼─────────┤│14│黃妙桂│220,000元│80,000元│├──┼──────┼────────┼─────────┤│15│ 曾毓芬 │220,000元│80,000元│├──┼──────┼────────┼─────────┤│16│馬小菱│110,000元│40,000元│├──┼──────┼────────┼─────────┤│17│林揚山│1,270,000元│430,000元│├──┼──────┼────────┼─────────┤│18│賴星同│4,050,000元│1,350,000元│├──┼──────┼────────┼─────────┤│19│蔡秀慧│1,355,000元│460,000元│├──┼──────┼────────┼─────────┤│20│邱陳爐│235,000元│80,000元│├──┼──────┼────────┼─────────┤│21│陳志慧│110,000元│40,000元│├──┼──────┼────────┼─────────┤│22│彭宗盈│1,165,000元│400,000元│├──┼──────┼────────┼─────────┤│23│陳靜儀│330,000元│110,000元│├──┼──────┼────────┼─────────┤│24│李芸宸│550,000元│190,000元│├──┼──────┼────────┼─────────┤│25│何春鳳│1,980,000元│660,000元│├──┼──────┼────────┼─────────┤│26│張婉君│170,000元│60,000元│├──┼──────┼────────┼─────────┤│27│蔡朗如│550,000元│190,000元│├──┼──────┼────────┼─────────┤│28│陳世章│2,090,000元│700,000元│├──┼──────┼────────┼─────────┤│29│周辰輝│760,000元│260,000元│├──┼──────┼────────┼─────────┤│30│黃金貴│244,000元│90,000元│├──┼──────┼────────┼─────────┤│31│蔡慶憲│1,230,000元│410,000元│├──┼──────┼────────┼─────────┤│32│趙玉華│120,000元│40,000元│├──┼──────┼────────┼─────────┤│33│黃淼忠│320,000元│110,000元│├──┼──────┼────────┼─────────┤│34│邱宗德│550,000元│190,000元│├──┼──────┼────────┼─────────┤│35│李朝山│110,000元│40,000元│├──┼──────┼────────┼─────────┤│36│李志宏│4,070,000元│1,360,000元│├──┼──────┼────────┼─────────┤│37│劉家君│320,000元│110,000元│├──┼──────┼────────┼─────────┤│38│ 陳錫銘 │660,000元│220,000元│├──┼──────┼────────┼─────────┤│39│姚啟殷│1,430,000元│480,000元│├──┼──────┼────────┼─────────┤│40│楊正敏│1,980,000元│660,000元│├──┼──────┼────────┼─────────┤│41│郭怡婷│1,570,000元│530,000元│├──┼──────┼────────┼─────────┤│42│陳世軒│720,000元│240,000元│├──┼──────┼────────┼─────────┤│43│金善鈺│120,000元│40,000元│├──┼──────┼────────┼─────────┤│44│陳俊達│1,346,000元│450,000元│├──┼──────┼────────┼─────────┤│45│王逸石│110,000元│40,000元│├──┼──────┼────────┼─────────┤│46│張書銘│110,000元│40,000元│├──┼──────┼────────┼─────────┤│47│林耿中│330,000元│110,000元│├──┼──────┼────────┼─────────┤│48│宋孟哲│720,000元│240,000元│├──┼──────┼────────┼─────────┤│49│王蘭華│460,000元│160,000元│├──┼──────┼────────┼─────────┤│50│張金裕│360,000元│120,000元│├──┼──────┼────────┼─────────┤│51│林君豪│1,200,000元│400,000元│├──┼──────┼────────┼─────────┤│52│張伯安│220,000元│80,000元│├──┼──────┼────────┼─────────┤│53│卓春金│635,000元│220,000元│├──┼──────┼────────┼─────────┤│54│林文祥│1,020,000元│340,000元│├──┼──────┼────────┼─────────┤│55│羅彩雲│110,000元│40,000元│├──┼──────┼────────┼─────────┤│56│游憶斌│3,330,000元│1,110,000元│├──┼──────┼────────┼─────────┤│57│陳一愷│120,000元│40,000元│├──┼──────┼────────┼─────────┤│58│楊淑如│920,000元│310,000元│├──┼──────┼────────┼─────────┤│59│蕭宇倫│560,000元│190,000元│├──┼──────┼────────┼─────────┤│60│賴金鳳│154,000元│52,000元│├──┼──────┼────────┼─────────┤│61│蔡金君│540,000元│180,000元│├──┼──────┼────────┼─────────┤│62│張奇勝│1,217,000元│410,000元│├──┼──────┼────────┼─────────┤│63│郭莉秀│1,030,000元│350,000元│├──┼──────┼────────┼─────────┤│64│楊維鈞│5,035,000元│1,700,000元│├──┼──────┼────────┼─────────┤│65│李廷璿│220,000元│80,000元│├──┼──────┼────────┼─────────┤│66│游傑武│220,000元│80,000元│├──┼──────┼────────┼─────────┤│67│楊月華│760,000元│260,000元│├──┼──────┼────────┼─────────┤│68│周愉祖│1,228,000元│410,000元│├──┼──────┼────────┼─────────┤│69│翁利萍│330,000元│110,000元│├──┼──────┼────────┼─────────┤│70│鄧雪美│1,320,000元│440,000元│├──┼──────┼────────┼─────────┤│71│陳學興│1,720,000元│580,000元│├──┼──────┼────────┼─────────┤│72│賴建霖│1,420,000元│480,000元│├──┼──────┼────────┼─────────┤│73│丁雪貞│550,000元│190,000元│├──┼──────┼────────┼─────────┤│74│蘇俊恆│127,000元│43,000元│├──┼──────┼────────┼─────────┤│75│黃玉霞│220,000元│80,0000元│├──┼──────┼────────┼─────────┤│76│黃彥惠│1,760,000元│590,000元│├──┼──────┼────────┼─────────┤│77│黃美寶│1,280,000元│430,000元│├──┼──────┼────────┼─────────┤│78│蔡明志│880,000元│300,000元│├──┼──────┼────────┼─────────┤│79│鍾永華│3,070,000元│1,100,000元│├──┼──────┼────────┼─────────┤│80│方淑芬│560,000元│190,000元│├──┼──────┼────────┼─────────┤│81│殷文星│220,000元│80,000元│├──┼──────┼────────┼─────────┤│82│張淑雲│1,330,000元│450,000元│├──┼──────┼────────┼─────────┤│83│徐紳銓(原名│950,000元│320,000元│││徐瑞山)│││├──┼──────┼────────┼─────────┤│84│白如蘭│1,210,000元│410,000元│├──┼──────┼────────┼─────────┤│85│劉政宗│360,000元│120,000元│├──┼──────┼────────┼─────────┤│86│高筱雯│1,060,000元│360,000元│├──┼──────┼────────┼─────────┤│87│楊雪貞│430,000元│150,000元│├──┼──────┼────────┼─────────┤│88│莊大慶│210,000元│70,000元│├──┼──────┼────────┼─────────┤│89│路奎琛│570,000元│190,000元│├──┼──────┼────────┼─────────┤│90│蔡明勳│2,129,000元│710,000元│├──┼──────┼────────┼─────────┤│91│耿興蘭│1,758,000元│590,000元│├──┼──────┼────────┼─────────┤│92│黃德龍│720,000元│240,000元│├──┼──────┼────────┼─────────┤│93│羅暐博│220,000元│80,000元│├──┼──────┼────────┼─────────┤│94│林彥州│220,000元│80,000元│├──┼──────┼────────┼─────────┤│95│鄭美女│3,230,000元│1,080,000元│├──┼──────┼────────┼─────────┤│96│康家翔│440,000元│150,000元│├──┼──────┼────────┼─────────┤│97│陳雅瑄│2,450,000元│820,000元│├──┼──────┼────────┼─────────┤│98│張晉誠│4,980,000元│1,660,000元│├──┼──────┼────────┼─────────┤│99│黃渝珊│360,000元│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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