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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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凱倫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209號被告莊凱倫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倫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見 陳彥 所承租之娃娃機台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汽車鑰匙撬開娃娃機台,竊取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陳彥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約3,000元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3267 號判決(108.12.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410 號(109.02.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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